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賴金華 被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良為被告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呂東英、陳民良以及金玉瑩,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准予變更登記為陳明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明良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文(均影本)在卷可憑。又本件訴訟係不經辯論終結,於 108年1月30日判決,雖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從原來之呂東英、陳民良以及金玉瑩,變更為陳明良一人,就原來法定代理人呂東英、金玉瑩部分已非法定代理人,惟原來法定代理人本即包括陳民良,故本院判決送達原法定代理人陳明良部分並無錯誤,況被告既於108年5月6日以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名 義,重新遞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可認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溯及補正,是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明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