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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德全即陳鵬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漢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賴啟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吳志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蔡宜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代理人
吳志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德全即陳鵬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留駐保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500元,包含本新1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成約津貼2,200元、專業津貼6980元、並扣除勞保259元、健保141元及福利金96元,三節獎金為500元;此外,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每月收入共計有25,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102年5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及長子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1,897元,包含租金9,000元(此為扣除租金補貼3,000元後之數額,因附有家電及傢俱,故而租金費用較高)、房屋管理費1,978元、手機通訊費836元、水費200元、電費588元、瓦斯800元、交通費1,395元(因為公司有時會派到別的地方支援,故油資較高)、餐費5,1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母親(15年次)1,000元;此外,其長子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一直在找工作,故而暫時沒有辦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希望有一年之時間給其子謀職,一年後願提高清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12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68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之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長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長子於101年度確實無任何所得,故債務人上開所陳,尚非無據。核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3,000元、第13至第72期每月7,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5,16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89年之中華汽車乙輛,債務人自陳於3、4年前已將該車交予當鋪借款,迄今未取回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筆錄),此外,於國泰人壽及保誠人壽查無債務人投保資料,另於中國人壽之保單則無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2年11月1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9.38%,還款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收入有薪資22,000元及租屋補助3,000元及殘障津貼3,500元,合計28,500元,扣除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1,066元及母親之扶養費1,000元,應仍有16,434元可供清償;⑶債務人於92年聲請信用卡時,填載居住地址為「本人資產無貸款」,則為何有另外租屋之必要?⑷於債務人97年之財產資料清單中,尚有利息所得及有限責任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10,000元股份,應再予調查上開資產之持有狀況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查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倘要求債務人一律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惟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相對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本件債務人因其長子目前失業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而使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較高,惟債務人表示於1年後即計算其子可分擔之數額而提高清償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倘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提出與現實支出不符之更生方案,縱使債務人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故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債務人之支出,顯非可採。⑶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信用卡申請資料上記載臺中市忠明南路住所為債務人本人資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自90年起迄今之所有權異議情形,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所示,上開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且自90年起迄今亦未曾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核與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所陳相符,故債務人另行承租房屋居住,應非虛妄。⑷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陳稱係因向二信聲請支票,故而購買10,000元之股票,惟該款項係向朋友所借,因朋友催討即將股票過戶與伊等語;復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債權人所稱之利息及財產等資料,足徵債務人並非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處分上開財產,自非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與否所應審酌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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