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瑜即劉欣柔即劉雅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游智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徐嘉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代理人
- 王光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代理人
- 謝天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鄭資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壯吉
- 代理人
- 張義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代理人
- 王秋翔
- 代理人
- 郭哲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代理人
-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俊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包含本薪18,000元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此外有兼職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其中富邦人壽已由行銷專員(僱佣合約)轉任為業務專員(承攬合約),須有招攬到新的保險時始得領取佣金,至於目前所領取之佣金均是先前所招攬之案件,且須以有客戶繼續繳納保費始得領取,故此部分無法列入固定收入,另葡眾公司則僅是具有會員資格,係朋友須要購買時始向公司訂貨,獎金不穩定,願以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葡眾公司所領得之獎金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約780元【計算式:(5050+13675)÷24=780】。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為20,78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竣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2年7月至10月之薪資單、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先後發函予竣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竣翔房屋仲介公司於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且稱並無固定發給年節獎金,如遇有年節時均以禮品代替等語;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27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已自103年1月9日轉任業務專員,且提供債務人自102年5月至12月所領取之佣金獎金明細,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領取佣金明細,債務人分別於102年5月、6月及8月各招攬一件新契約,目前僅係繼續領取先前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且佣金之發放須以要保人有繼續繳納保費及業務員符合發放資格,否則即無實際佣金發放等語。而葡眾企業則於103年1月6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為該公司之會員,並無領取薪資,僅於訂貨達一定程度業績後,方可領取傳銷獎金,並檢附債務人自99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所領取之獎金明細表到院,經核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葡眾企業之函文所述,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7,447元,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房屋租金為12,000元,由債務人與女兒與另一名友人及該友人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二人平均分擔)、管理費600元、水電瓦斯費877元(上開管理費與水電瓦斯費均是與友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餐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500元、扶養未成年長女(93年次)每月4,000元,不足之扶養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9月25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260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30元之保單價值,此外其餘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7,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等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於竣翔房屋仲介公司之薪資是否仍有其他獎金,應予調查;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等語。惟查:⑴關於債務人於竣翔房屋仲介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業經本院依職權發函竣翔房屋仲介公司查詢,該公司於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20,000元為固定薪資,此外並無年獎、紅利、加班費,且對於內勤人員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如遇有年節均以禮品代替等語,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債務人所述應堪採信。⑵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核已與上開規定相符,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