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月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月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同段93、95建號建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256,000元,另聲請人已墊付26,195元,為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公示催告公告暨登報報紙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號執行命令、函及分配表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暨登報報紙影本、財政部函影本、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影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影本、經費類暫付款明細表暨證明文件及遺產清冊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月珍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㈡本件聲請人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月珍遺產管理人之期間未及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且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經分配後尚餘800多萬元等情,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非訟事件,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執此,聲請人聲請請求以332,56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本院認嫌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