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陳姵穎
- 相對人
- 林天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12元 ││計算式: ││13,870元×52%=7,2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