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9號
- 原告
- 陳姵穎
- 被告
- 林天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①2171-MZ之車輛,歸屬女方。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男方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女方30萬元。」上開內容是被告女兒林家華所寫,而約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因系爭鐵皮屋由原告出資興建,被告只做水電部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一直居住使用系爭鐵皮屋,故如果被告要再婚或改建,系爭鐵皮屋即歸被告所有,被告就要補償原告建造系爭鐵皮屋之費用。而原告聽聞被告近期確實有再婚之事實,故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㈡另原告前曾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及貸款計約有2,522,056元,但原告僅欲向被告請求償還100萬元。上開100萬元包含如下之借款:⒈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年3月12日償還被告對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貸款27萬元、45萬元;⒉於96年3月9日被告買梨穗跟某人借支票須償還14萬元;⒊於96年10月12日被告買肥料6萬元;⒋於9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3萬元;⒌於95年3月13日被告借他妹妹3萬元;⒍其他未列出之借款。
㈢兩造為此於99年12月17日在系爭鐵皮屋談判,當天雖未簽立借據,但被告有口頭承諾將償還原告100萬元,惟嗣後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於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僅於10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口頭承諾願簽發本票給原告。
㈣為此,依離婚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補償金30萬元部分,是因兩造離婚,原告要求被告給原告一些錢,被告表示沒錢,原告就要求如果被告再婚就要給原告30萬元,該約定是原告所寫,並非被告女兒寫的。原告依此約定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違公序良俗。
㈡債務1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就算原告有提錢,也無法證明錢是直接交付給被告花用;且被告未口頭承諾要償還原告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3月18日結婚,於100年1月1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㈡兩造於100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①2171-MZ之車輛,歸屬女方(指原告)。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男方(指被告)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女方30萬元。」
㈢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與印尼國人徐雅蒂結婚。
㈣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寄發內容為:「台端與本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台端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本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另本人與台端於婚姻關係中為其代償債務及貸款約新台幣壹佰萬元,台端亦同時口頭允諾同意清償,但至今仍未見台端清償債務。近聞台端有再婚事實,特令台端於五日內回應並將前列債務共同清償(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已收受。
㈤原告於10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其中有部分通話內容如原證四之錄音譯文所示(經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核對無誤)。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再婚,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債務及貸款合計100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再婚,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①2171-MZ之車輛,歸屬女方。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男方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女方3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中關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男方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女方3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該鐵皮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被告如果再婚要住該鐵皮屋,鐵皮屋即歸被告所有,所以要補償原告30萬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其並辯稱該約定就是被告若再婚就要給原告30萬元。茲查:系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男方若再婚或改建,將補償女方30萬元」之約定,係列在「財產之歸屬」項下,且依文義所示,顯然是在解決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鐵皮屋之歸屬問題。而兩造就該鐵皮屋未如車號0000-00車輛寫明是歸何方所有,然參諸兩造離婚後該鐵皮屋是由被告居住使用,應可理解雙方是約定鐵皮屋分歸被告所有;惟因鐵皮屋有原告之出資,因此始附有「被告如再婚或改建鐵皮屋須補償原告30萬元」之條件。
㈡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分歸被告所有所附加之條件,無論其主觀之動機為何,其中關於「被告如再婚,須補償原告30萬元」部分,顯然已對被告之再婚權利構成相當程序之限制,該約定係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被告雖於101年3月20日與印尼國人徐雅蒂結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原告不得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補償30萬元。
㈢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已再婚,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債務及貸款合計1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債務及農會貸款合計100萬元,雖提出金額總計2,522,056元之債務匯款明細1紙為證,惟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特定該債務匯款明細上哪幾筆款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00萬元之範圍後,原告即陳稱:「95年12月6日還農會貸款27萬元、96年3月12日還農會貸款45萬元、96年3月9日買梨穗跟某人借支票要還14萬元、96年10月12日買肥料6萬元、94年9月19日跟我借3萬元、95年3月13日被告借給他妹妹3萬元,還有一些我沒有列出,但被告99年12月17日曾口頭答應我要還我壹佰萬元。」等語(參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背面);然原告所述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㈡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后里農會存摺及后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原告所稱「94年9月19日跟我借3萬元」部分,有后里農會存摺上「94/09/19支出現金30,000元」與之相關;「95年3月13日被告借給他妹妹3萬元」部分,有后里農會存摺上「95/03/13支出現金30,000元」與之相關;「95年12月6日還農會貸款27萬元」部分,有后里農會存摺上「95/12/06支出現金270,000元」與之相關;「96年3月9日買梨穗跟某人借支票要還14萬元」部分,有后里郵局「960309現金提款140,000元」與之相關;「96年3月12日還農會貸款45萬元」部分,有后里郵局「960312現金提款450,000元」與之相關;「96年10月12日買肥料6萬元」部分,有后里郵局「961012現金提款60,000元」與之相關。惟后里農會存摺「94/09/19支出現金30,000元」欄上「天償借」之註記、「95/03/13支出現金30,000元」欄上「償借給妹(秀霜)」之註記、「95/12/06支出現金270,000元」欄上「貸款」之註記;后里郵局「960309現金提款140,000元」欄上「還償農會」之註記、「960312現金提款450,000元」欄上「還償農會」之註記、「961012現金提款60,000元」欄上「償借」之註記,均為原告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乃其片面作成之資料,如無其他證據佐以證明,自難僅憑原告自行加註之用途,即認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債務或農會貸款等情為真。
㈢原告就所稱「94年9月19日跟我借3萬元」、「95年3月13日被告借給他妹妹3萬元」、「96年3月9日買梨穗跟某人借支票要還14萬元」、「96年10月12日買肥料6萬元」等部分,除提出前開后里農會存摺及后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外,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所為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95年12月6日還農會貸款27萬元」、「96年3月12日還農會貸款45萬元」部分,依后里區農會102年1月15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天償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5年12月6日存入現金220,000元、96年3月12日存入現金450,000元。又依后里區農會102年1月28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天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該放款帳戶於95年12月6日清償210,796元後,本金餘額為0元;於96年3月12日清償443,576元後,本金餘額為0元。準此可知,被告向后里區農會所為借款,確實曾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年3月12日還清;而用以還清借款之該兩筆款項,其存入被告帳戶之日期,與原告提領27萬元、45萬元之日期相同,其間存有一定之關連,實可想像。而被告雖抗辯其帳戶95年12月6日存入之現金22萬元及96年3月12日存入之現金45萬元,均是被告賣水果有錢後自己存入,惟被告就此事實,僅空泛陳稱:「我都以嘉義地主的名字匯錢,交易好幾年,若有需要調錢跟農場調錢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們一年收作一次,錢有時會不方便。」等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所辯自無足採。茲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於95年12月6日自后里農會帳戶領出27萬元、於96年3月12日自后里郵局帳戶領出45萬元,而被告之后里區農會帳戶於上開日期分別存入22萬元、45萬元,並以該等款項還清后里區農會之貸款;及被告未能證明前開2筆存入現金為其自有資金等情事,認為被告用以清償后里區農會之該22萬元及45萬元,應係原告貸與被告。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中67萬元部分(即22萬元+45萬元),核屬有據;其餘33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又前述67萬元借款,原告未能證明係有約定返還期限,故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而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被告自承約於101年9月21日至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則被告於受催告一個月後,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478條參照),故被告應自10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