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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3號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102年4月30日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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