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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告
陳韋字
被告
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葉松濤、徐春有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係由被告自行將該協議書交予該二證人簽名、蓋章。故兩造兩願離婚之經過,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離婚證人」之規定不符。是該二證人於兩造兩願離婚時,既不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對原告所述事實,沒有爭執。當時伊有問戶政事務所,得知證人並不用到戶政事務所,才會由伊直接將上開協議書,交由該二證人簽名、蓋章。該二證人並沒有跟原告接觸過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兩願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兩願離婚應屬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兩造之戶籍資料既有兩造離婚之記載,且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協議離婚,僅由被告轉告知兩造要協議離婚之事宜,而未親自確認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準此,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揆諸上開說明,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業經兩造依法捨棄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0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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