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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千禧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昌
抗告人
彭義雄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356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給付其中本金新台幣172,23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以車號000-00休旅車向相對人貸款所開立,前揭休旅車業經相對人取走,休旅車價值足以抵償未付款項,又本件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係遭另一抗告人惡意變更為負責人,本件債權尚有糾葛,抗告人不能清償,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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