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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皇甫
代理人
張家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裕國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皇甫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皇甫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皇甫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及比例,且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02年 7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張恩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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