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皇甫
- 代理人
- 張家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代理人
- 王東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代理人
- 林裕國
- 代理人
- 塗文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謝天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光民、林美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皇甫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皇甫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皇甫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及比例,且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02年 7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