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松茂(即智利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智利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智利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案,前經本院民國95年11月17日中院慶民潔95司286字第110396號函核准清算人就任,於清 算進行中,因債權人即財政部中部國稅局所核課90年3月至 94年4月營業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9,199,692元,尚在 行政救濟中,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妥清算程序,乃報奉本院多次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准予展期至103年5月1日完成清算。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上項營業稅及罰鍰,業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17,047,673元,惟智利企業有限公司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剩餘資產僅有1,966,934元,所負債務顯無法償還,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請准裁定宣告智利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智利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名冊,其自承目前尚滯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之營業稅及罰鍰達17,047,673元,以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僅為1,966,934元。是故,以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之 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智利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