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榮
- 代理人
- 謝幸伶律師
- 代理人
- 邱彥霖
- 相對人
- 許碧蕙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詹華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詹華色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辦理,嗣後雙方上訴,第三審亦由本會扶助,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實務見解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民事判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以上皆為影本)及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836號及高等法院100年再字33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74號核定為2萬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