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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訴人
許碧蕙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被上訴人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 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8日寄放於上訴人之父許世金處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允諾清償被上訴人該200萬元,被上訴人亦執有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等語,並檢附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2紙,有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觀其書狀意旨及證物,可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即係基於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書所為之請求,並非以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寄託200萬元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依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確定裁判(見原審卷第21-26頁,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與許世金繼承人間就被上訴人請求寄託於許世金之200萬元應予返還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其起訴不合法,且嗣後於原審變更依和解書為請求,亦為不合法,均無足取,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4月間將200萬元寄託許世金保管,嗣許世金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寄託物後之96年11月25日死亡,而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即系爭前案訴訟),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訴訟外之98年3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承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以抵償許世金之借款,惟上訴人僅依約給付3個月,並於98年7月份給付2萬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詐稱許世金有向其借款,故上訴人為清償該借款方允諾代為清償,然許世金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重要之爭點基於錯誤之認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予撤銷之。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簽立系爭和解書乃為止訟息爭,上訴人焉可能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另允許被上訴人同時進行訴訟,故系爭和解書因被上訴人未撤回前案訴訟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允諾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而受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私下所書立,竟故意公開並作為上訴系爭前案訴訟第三審之證物,造成上訴人家族對上訴人不諒解,已嚴重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分於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其上簽名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2頁反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抗辯因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詐稱許世金有向其借款,故上訴人為清償該借款方允諾代為清償,然許世金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重要之爭點基於錯誤之認知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予撤銷云云,並以系爭前案訴訟以被上訴人與許世金間無200萬元之寄託契約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為憑。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出借200萬元,伊均願意償還200萬元來解決被上訴人與家族間之糾紛等語,嗣更正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有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伊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是依上訴人於本院未變更前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以不論許世金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該200萬元,上訴人均願依系爭和解書分期給付該200萬元至明,上訴人就許世金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自無誤認可言;上訴人事後更正其陳述為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稱寄放200萬元予許世金處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然未能變更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於主觀上已認知被上訴人有未寄託該200萬元予許世金之可能性,該變更後之陳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因錯誤並撤銷系爭和解書,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條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撤回該訴訟,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私下所書立,竟故意公開並作為上訴系爭前案訴訟第三審之證物,造成上訴人家族對上訴人不諒解,已嚴重違反誠信,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系爭和解書亦不生效力云云。

⒉查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須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始生效力等情,且上訴人亦於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頁)後即依該和解書所載自98年4月15日起之98年4、5、6月間先後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98年7月份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銀行、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6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接受周刊訪談之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曾要求其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然兩造若有以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系爭和解書之條件,則上訴人焉有不於系爭和解書載明之理?縱有疏未載明之情,上訴人亦可待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後始按期履行付款之責。惟被上訴人未如此為之,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該案於上訴人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98年4 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同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月30日宣判,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927號卷第150、182、199頁)即逕自按期履行,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條件之意思表示曾達成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致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抗辯,自屬無據。

⒊次查,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應予保密之約定,亦僅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據以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開系爭和解書違反誠信,該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因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允諾撤回系爭前案訴訟,其受詐騙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銷之云云。

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允諾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事後未依兩造約定撤回系爭前案訴訟(況且兩造並未達成以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合意,如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詐欺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就前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承諾自98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惟上訴人僅於98年4、5、6月各給付5萬元,98年7月給付2萬5仟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上訴人雖抗辯其因錯誤、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銷之,或系爭和解書不生效力云云,惟均不足取,應認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則為有效,上訴人並應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4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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