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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胡涵洳即胡麗嫦
被告
羅侯武
訴訟代理人
羅筱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3月4日當庭將聲明中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前夫,被告於90年間被當時任職之岡榮鞋業公司解僱開除,之後工作及收入不穩定;被告於92年間開始對外四處借錢,籌資購買連昱橡膠廠,直至93年間被告無法付清購買工廠之餘款,還積欠連昱橡膠廠員工薪資及原料廠商貨款,遭到賣方及其他債權人提訴清償債務。而被告自91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紓困,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2,011,000元,此皆有原告帳戶明細及匯款單可證。被告借款明細如下:

⑴原告陸續匯款計1,011,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清償訴外人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94年5月9日原告至聯新銀行帳戶內提領200,000元匯款至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匯款單上以被告為匯款人匯出。

⑶94年6月27日原告至聯新銀行帳戶內提款現金200,000元,借給被告;被告於94年6月28日親自將現金200,000元清償豪霖公司柯文榮先生。

⑷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600,000元,於92年l1月13日被告與原告二人一同至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60 0,000元,當日由被告本人交付連昱橡膠廠會計蔡綉芬。

㈡原告與被告因當時是夫妻關係,所以雙方僅以口頭方式約定借貸,被告則向原告言明會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除了借款給被告紓困,還負擔子女的教育費用、家庭生活所有一切費用。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沒有工作及收入,且被告在此之前工作薪資收入都是被告自己在管理,亦從未交給原告。今原告與被告已於101年1月3l日辦妥離婚登記,夫妻關係解除,惟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均尚未清償,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

㈢被告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事件審理時,即有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另離婚協議書是被告自己找代書,我們當場簽訂的,若被告認為協議書的內容有疏失的話,這個疏失也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應該自己承擔。

㈣被告辯稱他都拿現金給原告,是被告跟原告借現金,不是被告拿現金給原告。那時候被告公司倒閉,怎麼會有收入?被告另稱他將賓士車賣掉,請被告舉證。賓士車賣掉的錢,原告拿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去還酒店的錢。且賓士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如果原告本人不同意賣掉這部車,被告怎麼會有錢去還酒店的錢。至於其他廠商的貨款被告如何清償,被告都沒有交代清楚。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列出的上開金額確實有從原告的戶頭匯款到被告帳戶,但這是被告房貸的帳戶,這些錢都是被告以現金交給原告,請原告幫忙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原告並沒有代被告清償這些債務,不能因原告支付這些錢,就說是借給被告的。如果有的話,以原告的個性,離婚時就會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清楚,不可能迄今才請求。

㈡被告與原告還有婚姻關係時,沒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何來貸款?若被告有借貸,是否有寫出任何條子給原告?兩造辦理離婚時,我有問他有何意見,原告說沒有,現在卻說有借貸關係,顯非事實。

㈢另被告與訴外人柯文龍的借據、400,000元之本票,此部分並非借款,也是被告拿錢給原告。94年5月9日的匯款單確實是由原告的帳戶轉匯到豪霖公司,但那是被告將賓士車賣掉的價金交給原告,請原告幫被告去還錢,至於存到哪個帳戶被告不清楚。又上開賓士車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是故意脫產,是原告叫我這樣做的,原告說這樣做對小孩比較有保障,至於富邦銀行的帳戶做什麼用被告不清楚。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2,011,000元,固據提出匯款單、借據及存摺明細及為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1,01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借款合意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系爭款項並無書立借據,且就原告主張匯款1,011,000元部分,除匯款單據外,並無其他借據或清償期、利率約定之證明,而依該匯款單所示,僅足證明原告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然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合意;又原告所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200,000元部分,該匯款人名義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提出94年6月27日、92年11月13日之存摺明細,亦僅足證明有匯款及提領現金,仍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存在;且查,且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並參諸證人蔡綉芬於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結證稱:羅侯武頂讓連昱橡膠廠當老闆,胡麗嫦(即原告胡涵洳)並無掛名,但我們會把相關帳簿送給胡麗嫦看,胡麗嫦原則上只看帳簿,不管客票或傳票的事情,後來胡麗嫦沒有跟其聯絡,我們就沒有再把帳簿交給她看了,胡麗嫦都沒有來工廠,我們只是把帳簿拿給她看,她只管財務部分,其他事務都不管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卷第235、236頁),足見原告並有參與被告連昱橡膠廠之經營,且參諸原告自91年間陸續匯款予原告後,被告並無任何清償行為,並兩造於101年1月31日協議離婚時,所為離婚協議書亦無任何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記載,此亦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則綜合原告匯款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彼此金錢關係混雜等事證經過,自難遽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存在。從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另案審理時即自陳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等語。然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當事人如在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他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該重要爭點所作判斷時,當事人及法院在該他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並無違反爭點效之可言。查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與被告均為該前案之被告,其等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羅侯武經濟狀況不佳時,被告胡麗嫦曾替其紓困,而代其向訴外人吳德烈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匯入羅侯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胡麗嫦並曾代羅侯武支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二日依次各匯入十萬、十二萬及六萬五千元至羅侯武之帳戶內供其繳納…。又羅侯武經營事業,需資金周轉,胡麗嫦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九日各借六十萬及二十萬元給羅侯武…」等語(見同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卷第59頁至60頁),然除本件原告提出之93年4月6日匯款100,000元、5月17日匯款120,000元之匯款單據及92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0元、92年12月9日現金提款200,000元之存摺明細內容,係於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外,原告所為其餘借款之主張,均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2號前案無涉,另該案兩造間並非對立之當事人,且該前案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作為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經法院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無作為重要爭點經法院審酌調查,即無爭點效、禁反言或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之適用可言,且本院亦得本於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就該項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自認有借款債務,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存在,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11,000元借款關係存在等情,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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