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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陳學德吳蕙玟蕭承信

  • 被告
    梁宜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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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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