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偉
- 被告
- 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瑤
- 訴訟代理人
-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持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下稱系爭發票)及被告簽發受款人為鎰仕公司,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31日、支票號碼為DA0000000及D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40,325元,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依鎰仕公司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中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之第十一條:「立約人(即鎰仕公司)同意按貴行(即原告)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銷貨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貴行」,及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由本公司(人)交付並轉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作為償還本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還款來源,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與「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票據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等約定,足認鎰仕公司有轉讓系爭2紙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被告雖在系爭2紙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系爭2紙支票仍得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原告復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已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已因鎰仕公司背書轉讓系爭2紙支票而取得債權權利。詎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到期後,經原告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2紙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鍾菁霙為鎰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趙國村為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2紙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惟系爭2紙支票係鎰仕公司向被告借票,約定由鎰仕公司自行備妥票面金額之款項負責軋票,並同時開立同面額且票期較早之支票為軋票之保證,鎰仕公司騙得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後,隨即持向原告票貼現金花用,嗣逃匿無蹤,而鎰仕公司所簽發為軋票保證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鍾菁霙、趙國村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開立系爭發票,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7462號受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發包「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予鎰仕公司施作,系爭發票顯係鎰仕公司為達到向原告票貼目的而自行虛偽填製。被告於系爭2紙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名鎰仕公司為受款人,原告自鎰仕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44條之規定相違,且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鎰仕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鎰仕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權利,原告於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明知發票人即被告與原告前手間有上揭抗辯之事由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鎰仕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鎰仕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持其開立予被告之系爭發票及被告所簽發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融資借款,系爭2紙支票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授信約定書及擔保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鎰仕公司將系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2紙支票轉讓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自得以其對抗鎰仕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支票之原告。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其所受讓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係鎰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鎰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2紙支票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僅囿於支付工程款,鎰仕公司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鎰仕公司有交易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由鎰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雖係由鎰仕公司開立予被告,其上並記載:「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乙式」,惟此係鎰仕公司單方面之記載,且被告公司並未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102年9月3日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自得以上開得對抗鎰仕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