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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告
張坤葆
原告
陳麗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廖本儀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魏敬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坤葆、陳麗琴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受款人為周明星,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亦認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偽造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消極確認之訴,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本儀持有發票人為張坤葆、陳麗琴,票面金額新臺幣720 萬元,受款人為周明星,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委請訴外人林志雲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 萬元,惟周明星要求由原告2 人開立系爭720 萬元本票1 張及以名下大成街100 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及大成街104 、106 號房屋土地(第二順位) 方式供擔保。於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兌付上開面額600 萬之支票,以償還周明星之欠款。於101 年11月28日,由訴外人林志雲、張玉真,向訴外人周明星取回系爭本票及各項相關文件後,再轉交由被告簽收,則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訴外人周明星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亦應歸還原告2 人。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2 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張坤葆、陳麗琴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向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被告:

⑴證人即借款人周明星於103 年2 月10日到庭證稱:「不認識張坤葆,認識廖本儀。」、「林志雲介紹廖本儀給我,廖本儀向我借錢,跟我借六百萬元,廖本儀他開本票給我。」、「他們兩個是股東,應該是廖本儀開本票,怎麼會是張坤葆,應該是廖本儀本人開的啊。我沒有聽到張坤葆,我不認識張坤葆,我確定是借錢給廖本儀,我知道他們兩人是股東。我要求說錢要匯入他們兩人的川瑩建設公司帳戶,而且公司負責人開本票給我。」、「廖本儀借了幾次,(查閱資料後)他有開支票101年9 月27日有開六百萬元支票給我。」、「…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廖本儀來借款,只有接觸廖本儀而已。」、「林志雲介紹廖本儀跟我借錢,我確定是廖本儀跟我借錢。」、「如果銀行資料是匯給張坤葆,那就應該是,但是廖本儀出面借錢。」足證向證人即借款人周明星借貸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廖本儀。

⑵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到庭雖證稱:「前年12月廖本儀跟我說川瑩建設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我介紹周明星給張坤葆,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張坤葆,我們就請張坤葆開這張本票,我拿給張坤葆寫的在豐原聯邦銀行門口(張坤葆指定的地點)。」、「廖本儀說土地都是他的,廖本儀說張坤葆、陳麗琴是他的人頭兼股東,所以才決定連帶。我們認知廖本儀信用不好,所以才找人借名作負責人。廖本儀是不是川瑩實際負責人,因為雙方互告,所以我們也不清楚。」、「六百萬元是川瑩建設公司還的,廖本儀簽的支票原本是半年,後來展延二次,後來張坤葆要求我不要讓廖本儀展延借款,但是川瑩建設公司的款項不足,所以我在101 年11月27日補了貳佰萬進去,加上川瑩建設本身的四百萬元,等於是這張支票就兌現了。」足見借款當時因原告張坤葆係川瑩建設公司(下稱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借款人周明星對於被告之借款,為求保障乃要求由擔任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坤葆及其配偶即原告陳麗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據此證人林志雲乃主觀認定原告張坤葆既係川瑩公司負責人,借款人應係原告張坤葆,惟如前述,實際出面借款及借款人確為被告,為此,證人林志雲對於法官問及系爭六百萬元到底是誰借的問題,亦未能辯明回答,要難依證人林志雲之前後不一證述,遽認借款人係原告2 人。

⑶證人林志雲亦證稱:「( 法官:廖本儀有無開一張600萬的支票給周明星?) 有。這是擔保600 萬元借款的。」;證人周明星另證稱:「( 法官:除了開本票外,廖本儀本人有無開支票給你?) 廖本儀借了幾次,(查閱資料後)他有開支票101 年9 月27日有開六百萬元支票給我。」、「(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剛剛所給你看的託收紀錄日期是101 年11月27日,距離借款日期100 年12月23日將近1 年,這中間廖本儀是否有開立支票給你,再換票?) 有,廖本儀有開支票給我,未能兌現,這中間有換票在支付利息的情形。」足見廖本儀確為借款人,因此乃由廖本儀簽發支票交付款項貸與人周明星支票作為清償本息,其間亦因無法兌現而一再延期換票。另證人張玉真於103 年1 月6 日到庭亦證稱:「( 法官:這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是張坤葆,為何將本票交給廖本儀?) 因為我主觀的認知這個債務是廖本儀欠的,我認為張坤葆跟廖本儀是合夥關係,所以我認為將系爭本票交給廖本儀是可以的。」、「( 法官:你為何會知道債務是廖本儀欠的?) 我以為是廖本儀欠的。」亦足再資為佐證。

⑷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第B 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 年)3/31前完成1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然協議後已逾上開約定給付1650萬元之時限,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即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幾經協調,後又於102 年4 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承諾給付款項,被告並再度承諾其餘條件仍依上開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履行,其後於川瑩名邸B8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地出售,再度承諾以售得之買賣價金為清償部分欠款,並於102 年2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件賣方應收價金於結算交付時應以陸佰萬元先行清償抵押權陳慶鐘之債務,陳麗琴收取肆佰萬元,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收取參佰萬元,餘額參佰萬元賣方二人同意撥付予王國柱先生,撥付之帳號詳如後附。」但被告其後僅支付予陳麗琴400 萬元,並未依約同意撥付300 萬元予王國柱。足見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0 萬元,確係被告所支借,被告嗣後清償亦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並非代原告張坤葆清償,否則被告豈有不於上開協議書協議過程中主張應予扣抵,其後亦未為此主張,且又再給付原告2 人400 萬元以清償所積欠之165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

⒉證人周明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並交閱)是否就是借錢交給你的本票?》應該是。」;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到庭證稱:「前年12月廖本儀跟我說川瑩建設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我介紹周明星給張坤葆,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張坤葆,我們就請張坤葆開這張本票,我拿給張坤葆寫的在豐原聯邦銀行門口(張坤葆指定的地點)。」足證系爭本票確係供作被告向證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擔保之用。

⒊被告向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業於101 年11月間,由被告清償系爭600 萬元本息,業經證人林志雲、周明星及張玉真等人證述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消滅不存在。

⒋上開向周明星之借款600 萬元,由借款人周明星預扣2 個月利息36萬元後之款項564 萬元,於100 年12月26日匯入原告張坤葆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張坤葆扣除欠款5 萬元後,將款項559 萬元轉帳存入川瑩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給付北欣營造公司工程款項等,其借款用途乃用作川瑩公司及興建「川瑩名邸」相關工程款項花費。依101 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 年2 月29日協議書,原告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有關銀行、民間私人之有關貸借及保證等責任,被告保證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川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3 個月內,即101 年6 月22日前,由新任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承擔一切債務及保證責任等,註銷原告2 人之責任,其後,川瑩公司兼代表人即被告簽立上開102 年2 月21日協議書影本1 紙、102年4 月15日協議書附約,乃一再承諾負責自訴外人陳慶鐘處取回系爭本票,並歸還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而未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夫妻有債權存在,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豈有可能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文書,確認積欠原告2 人款項未償之理。退而言之,如被告所辯,應認係由原告2 人出名為借款人,由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推而借名擔任借款人,由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向周明星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乃係為清償其本身之債務,則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所擔保借款債務既已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亦消滅而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應歸還原發票人即原告所有。亦可認,被告確非出於善意且非另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⒌證人張玉真另證稱:「《法官:(提示起訴狀系爭本票影本並交閱)你是否見過該本票?》有,下面那些字都是我寫的」、「(法官: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過?)那時候林志雲帶我去周明星那裡,有人欠周明星錢已經還掉,至於誰欠的我不清楚。因為錢已經清償,所以要我辦潭子房子的抵押權的塗銷。」、「( 法官:後來你如何處理?) 我跟林志雲一起去周明星那裡拿要塗銷的東西,我就將我寫的1 到8 的東西都拿回來,就到廖本儀的公司,我看到廖本儀,我去那裡的時候,廖本儀說他已經找到代書要辦理,所以我拿的東西就轉交給廖本儀。」足證當時被告清償600 萬元款項後,證人周明星及被告均認為系爭本票及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消滅,因此才會委託張玉真代書進行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塗銷手續;雖被告以已另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為由,自張玉真代書處取走系爭本票及周明星印鑑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潭子中興段340 地號1 張、342 地號2 張) 、建物權狀1 份(大成街100 號) 、張坤葆、陳麗琴協議書1 份、抵押借款收據1 份、搬遷切結書1 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2 份、抵押權變更文件1 份等有關辦理權塗銷登記所需文件資料。被告未肯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2 人乃欲以系爭本票要脅原告2 人配合履行被告與證人林志雲間就大成街100 號房地之買賣過戶手續之手段,以及被告與原告2 人間金錢債務糾紛之籌碼,此由證人林志雲到庭證稱:「( 法官:系爭本票有無返還給張坤葆?) 沒有。因為張坤葆沒有履行過戶大成街100 號,所以本票我沒有還給張坤葆,但是廖本儀說錢是他清償的,其他的東西都可以放在我這裡,只有這張本票要拿回去,他還要求我背書。因為我打電話給周明星說,廖本儀要求背書,我身上有周明星的章,我打電話給周明星後,周明星同意後,我就幫周明星蓋章。」、「(法官:既然支票兌現了,房屋的抵押有無塗銷?)因為這二百萬元川瑩建設沒有辦法還給我,所以廖本儀要把大成街100號(第一順位抵押)要賣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張坤葆講,原本張坤葆不同意,後來張坤葆有同意,我們有簽立買賣契約,現在我對兩造提另外訴訟,請求他們履行契約。當初我怕他們不履行,所以我將所有權狀跟抵押權狀放在自己身上,後來張坤葆指定代書,我才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另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第(D)項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之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大成街104、106號之拍賣。過戶完林志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由扣除(大成街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均足為證,被告並將辦理塗銷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由訴外人另位代書宋敏傑以辦理有關大成街100號之買賣及塗銷手續等,宋敏傑代書於本院另件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股別:勝股)履行契約事件,於103年1月3日到庭作證並提出現為其所保管之文件有系爭潭子區中興段340地號土地、建號234房屋(大成街100號)之所有權狀、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周明星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周明星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正本並提出影本1份在卷為憑,惟因被告未依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內容履行,因而大成街100號未辦理買賣過戶及塗銷抵押權,被告亦未依協議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0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此有原告所稱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謄本上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坤葆,債務額比例全部、陳麗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否則原告2 人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之理。又原告起訴狀載:「系爭本票原係廖本儀開立600 萬元之支票,委請訴外人即證人有巢氏之店長林志雲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 萬元」云云,指借款人為被告,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原告2 人確係應訴外人周明星之要求,提供不動產予訴外人周明星設定抵押權,亦足以擔保矣,又何須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周明星「供擔保」? 足見原告起訴狀所陳,並非實情。

㈡依原告所陳,系爭本票確由伊等2 人所共同簽發,而原告2人又未主張系事本票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即應為無效) 之情事,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本票無疑。依原告2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載,受款人乃周明星,並非被告;被告乃票載受款人周明星之後手,與原告2 人並無直接關係(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而原告2 人又未主張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故被告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指: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並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原告2 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未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付款之責。而被告為合法之執票人,原告2 人又未主張被告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本院裁定准許,至少就系爭本票之形式(外觀)觀察,並無不得准許之處,乃屬當然。又原告2 人乃主張:積欠訴外人周明星之借款600 萬元係由被告所清償,而非由伊等所清償,則訴外人周明星之債權縱係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亦非由於原告2人之清償所致,故訴外人周明星亦無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2人之義務,訴外人周明星將系爭本票交付清償債務之人(如原告所稱之被告) ,而不交還原告2 人,亦屬理所當然。原告2 人指稱:系爭本票應歸還原告云云,實無依據。

㈢原告對准許系爭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時,曾指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未釋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及方式、未能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等不能於非訟程序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其抗告理由,業經鈞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2號)。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卻隻字不提。原告明知被告花了超過720 萬元始取得系爭本票,絕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更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系爭本票乃有效之票據,且背書連續,被告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毫無可疑。如原告2 人欲取回系爭本票,自須支付票面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乃屬當然。原告2 人乃不想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始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其講求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向訴外人周明星借取600 萬元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

⒈被告前已陳明於100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故原告2 人始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周明星,此有原告所稱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謄本上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坤葆,債務額比例全部、陳麗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否則原告2 人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之理。

⒉其次,原告亦陳明:向周明星借得之款項,周明星係「預扣2 個月利息36萬元後(餘564 萬元)…」,「於100 年12月26日匯入張坤葆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試問:如非原告張坤葆向周明星借款,事實豈會如此? 假設確如原告所陳,係被告向周明星借款,則周明星為何不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 而匯入原告張坤葆之帳戶?又原告前已指陳: 「因房地開始銷售而有獲利,廖本儀乃要求原告陳麗琴將所有川瑩公司15 %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既然已經有錢了,又何須再向周明星借款? 原告所言豈不矛盾! 實則,實情乃該筆借款確實係原告2 人所借,所以抵押權才會那樣設定(載明債務人為原告2 人),周明星才會將錢匯入原告張坤葆之帳戶! 退萬步言,原告於借得款項後亦未交付被告,不論如何,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借。尤其,原告張坤葆於周明星將564,000 元匯入其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將其中之5,590,000 元轉匯至川瑩建設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為原告張坤葆),復立即將之分為2,636,995 元、180,750元、1,200,000 元及1,401,715 元4 筆,其中2 ,636,995 元該筆雖匯入北欣營造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於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即將之領出,存入原告陳麗琴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另筆180,750 元用以支付利息(依原告陳麗琴所告知) ,其餘即不知所終(經查後2 筆才是用以支付工程款) ,故原告指係被告所借,乃完全反乎事實之言,不能信為真實。至其後被告所以不得不代為清償,乃因擔保物實質上為被告母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張坤葆名下,如被告不代為清償,周明星將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母子將受損害之故。原告質問:「如果系爭本票乃張坤葆、陳麗琴夫妻2 人私人向周明星借款,則廖本儀何須為張坤葆、陳麗琴夫妻2 人代償?」乃故裝糊塗。另外,被告乃另外向他人借貸,才有錢可以償還周明星,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質問: 「廖本儀價台高築,又有何能力償還款項予周明星? 」亦屬故裝糊塗、明知故問之語,不值一駁。

⒊證人周明星雖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張坤葆,認識被告,只有接觸被告;係被告廖本儀要向伊借款,及被告開100 年9 月27日600 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惟本件金錢借貸,係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有意借款,委請「有巢氏」之店長魏再甫先生透過同為「有巢氏」店長之林志雲先生向其友人(金門同鄉)周明星先生洽借,故周明星雖為金主,惟卻不知借貸之詳情,此參照證人林志雲證稱:「…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張坤葆,我們就請張坤葆開這張本票,我拿給張坤葆寫的…」等語,再對照證人周明星對於系爭本票究竟係原告或被告所簽發,以及其究竟係將款項匯予原告張坤葆抑被告等重要情節,均不清楚而證稱錯誤(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2 人所共同簽發,非被告所簽發,貸款係由周明星之會計匯入張坤葆之帳戶,而非匯入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向周明星借600 萬元係在100 年12月26日,亦非在100 年9 月27日,以上證人周明星均證稱錯誤) ,其證言之可信性比證人林志雲之證言更低,故證人周明星之證言絕不足以證明「600 萬元係廖本儀所借」。如綜觀簽發系爭本票予周明星者係原告2 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亦係原告2 人,周明星之會計係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張坤葆之帳戶,原告張坤葆取得借款後係供自己及其妻即原告陳麗琴使用(原告陳麗琴至少領走2,636,995 元),以及被告代為還清600 萬元後,周明星係將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各相關文件等交予被告(由代書張玉真轉交),而非交予原告張坤葆等客觀證據,亦可認證人林志雲所證稱者為真實,而非證人周明星所證稱者為真實。

㈤系爭本票乃供作原告2 人向周明星借600 萬元擔保之用:

⒈如上所述,於100 年12月26日向周明星借600 萬元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故原告2 人始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周明星;換言之,系爭本票係供作原告2 人向周明星借600 萬元擔保之用,事實極為明確,此不論依證人林志雲之證言(因為公司負貴人是原告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原告張坤葆)或證人周明星之證言(系爭本票應該就是借錢時交給伊之本票) ,均應如是,毫無其他之可能。

⒉原告竟剪接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所為之部分證言及證人周明星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1 句證言,即指:「系爭本票確係供作系爭廖本儀向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擔保之用」云云,乃無依據之推論,毫無可採,自不待言。

㈥原告積欠周明星之600 萬元債務,固因被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等物,惟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被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承受「周明星對原告2 人之600 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等物」,系爭本票絕不因所擔保之債務消滅而應返還原告2 人或歸於無效:

⒈系爭本票乃原告2 人為提供擔保所共同簽發,交付債權人周明星收執,並非交予被告;而原告積欠周明星之600 萬元債務,乃由被告代為清償,則原告積欠周明星之600 萬元債務,固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但原告「因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卻不當然亦歸於消滅,此乃因「本票」非「抵押權」,並無從屬性(詳見前大法官鄭玉波著、黃宗樂教授修訂「民法物權」2011年2 月修訂第17版2 刷第303-305 頁) ,絕不會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亦歸於消滅也。原告指:「…張坤葆、陳麗琴因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亦已消滅,系爭本票廖本儀即應歸還予原告..」云云,實乃故意曲解「本票」與「抵押權」相同所致。尤其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粟據債務更不得亦不會因被告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無效)及應歸還原告,反而因被告代為清償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及並無「無條件歸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復持以向陳慶鐘借款,正因此故,此業經證人陳慶鐘於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屬實,筆錄在卷。

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原本有意交還原告2 人,而將張玉真自周明星處取得之全部文件(包括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張坤葆指定之代書宋敏傑,以便辦理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及將擔保物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坤葆名下)移轉予林志雲(請詳見原證8 之(D) 點)。不料,原告誤信他人之建議,為要脅被告給付原告2 人1750萬元(張坤葆750 萬元,陳麗琴1000萬元),竟拒絕將大成街100 號房地移轉予林志雲(故林志雲始不得不提起訴訟,即本院102 度重訴字第599 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縱經雙方及第三人王國柱先生於102 年2 月21日協議完成後,亦然。故系爭本票仍在被告執有中,其他文件均在宋敏傑代書執有中(如原告所陳:證人宋敏傑於103年1 月3 日在本院102 年度重訢字第599 號作證時所陳稱及提出者)。亦即拒將大成街100 號房地移轉予林志雲並取回系爭本票者乃原告2 人,目的在要脅被告給付1750萬元予伊2 人,而非被告要脅原告2 人。此業經證人林志雲於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屬實。今原告指: 「…廖本儀未肯將系事本票返還張坤葆夫妻,乃欲以系爭本票要脅張坤葆夫妻配合履行廖本儀與林志雲間就大成街100號房地之買賣( 請注意:出賣人乃張坤葆,並非廖本儀)過戶手續之手段,以及廖本儀與張坤葆夫妻間金錢債務糾紛之籌碼,..」,乃混淆事實、顛倒是非之指控,絕非實情。

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陳慶鐘醫師借款,並因已清償部分款項而取回系爭本票,此亦經證人陳慶鐘證稱屬實,載明筆錄,毋待贅陳。

㈦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乃流通證券,被告自得持以行使: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乃流通證券,被告取得後乃持向訴外人陳慶鐘借款,並無免費返還原告2 人之義務。原告指:「..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慶鐘,陳慶鐘乃執案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乃屬無稽。又事後原告2 人如何對陳慶鐘提起訴訟,更與被告無關。

㈧兩造及訴外人王國柱先生雖曾於102 年2 月21日簽訂「協議書」,惟事後係原告違約在先,而非被告違約在先:

⒈被告以前所以簽訂「協議書」,同意交還系爭本票,而「未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2 人有債權存在」,除時空背景不同之外,乃因簽約當時三方各有所求,互相讓步之結果,絕非被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今原告既不依「協議書」履行,被告自無再不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必要及義務,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原告質疑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書附約」,「一再承諾負責自訴外人陳慶鐘處取回系爭( 本票) 並歸還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資料,而未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對原告夫妻有債權存在,豈有可能一再簽認上開協議文書,確認積欠告訴人夫妻2 人款項未償之理? 」云云,乃顛倒因果、混淆視聽之語,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不能採信。

⒉今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續(2) 狀」理由五,重複其事,並節外生枝,指「…廖本儀僅支付予陳麗琴400 萬元,並未同意依約撥付300 萬元予王國柱」云云,除述及與兩造無關之事外,並遽下結論謂:「足見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0 萬元,確係廖本儀所支借,廖本儀嗣後清償亦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並非代張坤葆清償,否則廖本儀豈有不於上開協議過程申主張應予扣抵,其後亦未為此主張,且又再給付張坤葆夫妻400 萬元,以清償所積欠之165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實無依據而率斷,絕不可取。

㈨被告前乃抗辯:「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並非抗辯:「被告借用原告2 人之名義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故被告所清償者乃原告2 人之債務(請參見民法第312 條) ,絕非清償被告本身之債務。原告以:「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辯,應認係由原告出名為借款人,由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推而借名擔任借款人,由川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向周明星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乃係為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云云,乃故意曲解被告抗辯之本意,以自圓其說,自不可採。又被告亦抗辯:被告乃花了九牛二虎之力(超過720 萬元),才取得系爭本票,絕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更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從而原告自行推認:「…係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所擔保借款債務既已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價務亦消滅而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應歸還原發票人即原告所有。亦可認:廖本儀確非出於善意且非另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事本票債權」云云,自亦毫無可採。何況,積欠周明星之借款債務固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本票絕不因而歸於無效(亦即票據債務絕不因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

㈩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法可從票據關係,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無據權利存在或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如原告2 人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所述者);亦可從原因關係,主張有何可以對抗被告之權利存在。惟因原告2 人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前後手,更無直接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論如何,原告2 人並無可資對抗被告之權利存在,原告2 人實無可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或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其訴不符審理調查,即可知毫無理由。本件到目前為止,已足證向周明星借款者係原告2 人,而非被告,系爭本票並不因被告代原告向周明星清償而應免費交還原告或歸於無效,原告2 人亦未主張被告有何不得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毫無理由,實甚明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供為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600 萬元擔保之用,原告張坤葆及其配偶即原告陳麗琴並以名下大成街100 號房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大成街104 、106 號房屋土地( 第二順位) 方式供擔保;被告則簽發6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明星供擔保之用。

㈡以系爭本票於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款項之600 萬元,由周明星預扣兩個月利息36萬元,餘款564 萬元,周明星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至原告張坤葆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㈢前項564 萬元,原告張坤葆再將559 萬元轉帳存入川瑩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㈣100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前開600 萬元款項當時,川瑩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張坤葆。

㈤以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周明星調借之款項600 萬元本息業已全數由被告清償。

㈥系爭本票及其有關之周明星印鑑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 潭子中興段340 地號1 張、342 地號2 張) 、建物權狀1 份( 大成街100號) 、張坤葆、陳麗琴協議書1 份、抵押借款收據1 份、搬遷切結書1 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2 份、抵押權變更文件1 份,已由周明星交付,並經被告簽收。

㈦系爭本票由廖本儀於102 年6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 。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2 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復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就其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237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2 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為替被告擔保該筆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並將名下大成街100 號房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大成街104 、106 號房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張坤葆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才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究為何人向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

⒉證人周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是借錢給被告,伊知道原告張坤葆與被告是股東,伊要求說錢要匯入他們兩人的川瑩公司帳戶,而且公司負責人開本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足見向證人周明星借款者為被告,因證人周明星之要求,當時為川瑩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張坤葆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有意借款,委請「有巢氏」之店長魏再甫先生透過同為「有巢氏」店長之林志雲先生向其友人(金門同鄉)周明星先生洽借,故周明星雖為金主,惟卻不知借貸之詳情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有意向證人周明星借款,實與證人周明星所述相符,且證人周明星係該筆借款之借與人,其借貸關係與何人成立,當繫於證人周明星主觀之認知,被告既有意向證人周明星借款,證人周明星亦同意借款60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與證人周明星間即成立6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實難忽視證人周明星之主觀意願,而謂係原告張坤葆向證人周明星借款600萬元。又證人周明星證稱:伊印象中只有匯款到川瑩公司,但是伊交給會計處理,如何匯款伊現在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復證稱:伊將系爭本票交給林志雲,因為借款都是經由他的手等語(同上頁),則證人周明星決定借款予被告後,即將後續工作交待林志雲及其會計處理,是證人周明星對借款相關細節性事項並不清楚,自在常情之內,自難以證人周明星對系爭本票由何人簽發、匯款到原告張坤葆帳戶還是川瑩公司帳戶、借款日期等交待林志雲或其會計處理事項記憶不清,而認證人周明星證稱係被告向其借錢乙節為不實在。

⒊證人林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年12月被告跟伊說川瑩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伊介紹周明星給原告張坤葆,因為川瑩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原告張坤葆,伊就請原告張坤葆開立系爭本票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然此與證人周明星前揭證詞不符,且既係被告表示川瑩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應係介紹被告向證人周明星借錢,何以證人林志雲卻介紹證人周明星給原告張坤葆認識;復參諸證人林志雲證稱:「(法官問:這600 萬元到底是誰借的?)廖本儀說土地都是他的,廖本儀說張坤葆、陳麗琴是他的人頭兼股東,所以才決定連帶,我們認知廖本儀信用不好,所以才找人借名做負責人,廖本儀是不是川瑩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雙方互告,所以我們也不清楚。」(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則證人林志雲既從被告處得知原告2 人係被告用以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則介紹人頭去向證人周明星借款,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林志雲並未直接回答究係何人向證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自不得以證人林志雲含糊不清之證詞來認定係原告2 人向證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

⒋被告辯稱:依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張坤葆,債務額比例全部、陳麗琴,債務額比例全部」,足見向周明星借款者乃原告2 人,而非被告,否則原告2 人豈有無端願為被告提供擔保之理云云。然證人林志雲證稱:被告說原告2 人是他的人頭兼股東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而證人周明星亦證稱:伊要求錢要匯入川瑩公司帳戶,而且公司負責人開本票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則原告2 人既為被告在川瑩公司之人頭兼股東,證人周明星又要求當時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張坤葆開立本票擔保,實不能免去原告2 人亦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出名登記為債務人之可能,此時仍應以債權人即證人周明星之本意為準,借款者實為被告,川瑩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張坤葆係以擔保該筆債權之意簽立系爭本票。

⒌被告辯稱:如係被告向證人周明星借款,為何證人周明星不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云云,然此係證人周明星指定要將借款匯入川瑩公司帳戶,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志雲亦證稱:「我們認知廖本儀信用不好」(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應係證人周明星、林志雲認為被告信用不佳,證人周明星才主張要將借款匯入川瑩公司帳戶。而該筆借款由證人周明星預扣兩個月利息36萬元,餘款564 萬元,於100 年12月26日匯款至原告張坤葆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張坤葆再將559 萬元轉帳存入川瑩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6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即於此時成立,至於該筆借款如何使用,則屬兩造間另件民事糾紛,要與本件無涉。

⒍綜上,原告2 人簽立系爭本票,應係做為被告向證人周明星借款600 萬元之擔保,又該筆借本息業已全數由被告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則發票人原告2 人與受款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

㈡被告是否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本票由原告2 人簽發以證人周明星為付款人,交付證人周明星,再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交予陳慶鍾,再由陳慶鍾交回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2 人自不得以與受款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2 人復主張:被告非出於善意且非另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則仍應審究原告2 人是否得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來免除其票據責任。

⒉證人林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00 萬元是川瑩公司還的,後來原告張坤保要求伊不要讓被告展延借款,但是川瑩公司的款項不足,所以伊在101 年11月27日補了200 萬元進去,加上川瑩公司本身的400 萬元,等於是這張支票(被告支票)兌現了,又因這200 萬元川瑩公司沒有辦法還給伊,所以被告要將大成街100 號賣給伊,原告張坤葆原本不同意,後來有同意,但原告張坤葆沒有履行過戶大成街100 號,所以系爭本票伊沒有還給原告張坤葆,被告說錢是他清償的,其他的東西都可以放在伊這裏,只有系爭本票要拿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及其背面),證人張玉真即辦理前述建物塗銷抵押權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主觀認知這個債務是被告欠的,伊認為原告張坤葆跟被告是合夥關係,所以伊認為將系爭本票交給廖本儀是可以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足見周明星於被告還款後,即將交還系爭本票及塗銷前述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交予證人林志雲、張玉真處理,惟證人林志雲因與原告張坤葆就大成街100 號有糾紛,未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2 人,竟交予被告,顯屬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且被告身為該筆6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明知原告2 人與證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其償還600 萬元借款即已消滅,猶受讓系爭本票,顯係屬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不論是由川瑩公司支付之400 萬元,或是向林志雲借款200 萬元,均係被告用以清償該筆600 萬元借款,至被告同意將大成街100 號賣予證人林志雲,亦係清償向林志雲借款200 萬元價務,均非針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加以清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難謂有以相當對價取得。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再持系爭本票向陳慶鍾借款,清償後再取回系爭本票,惟原告2 人本可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消滅,或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周明星之權利,此屬對人之抗辯,不因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陳慶鍾再取回而可解除,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係惡意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2 人自得以對抗被告之前手即證人周明星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得優於證人周明星。原告2 人與證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證人周明星對原告2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因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2 人即得以此對抗被告,且被告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證人周明星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瑕疵,是原告2 人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2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 人與證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因惡意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對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即有欠缺,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事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乃屬不當得利,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向證人周明星之借款600 萬元,惟該筆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2 人與證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因惡意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對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給付原因有所欠缺,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2 人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2 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2 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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