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 原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萍律師
- 被告
- 成繼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擔任保險業務員,嗣分別於85年1月19日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並溯及自84年11月1日晉升為業務主任,85年11月1日晉升為業務襄理,87年2月1日晉升為區經理,另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為原告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合約至今仍為有效,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許玲珠於96年9月28日分別以其兩名子女為被保險人,經被告招攬而向原告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投資型躉繳保單2份(下稱系爭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後該保戶向原告申訴主張被告有未告知系爭保單投資風險之不當招攬行為,並稱其並無購買投資風險較高保單之意思,當初只想購買保本之保險契約,而被告規劃之投資型保單並非保本商品,顯然被告未盡風險告知的義務,系爭保單之效力自始無效,而向原告要求退還已繳全部保費等語。經原告深入調查,並將系爭保單文件上筆跡送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後,發現系爭保單主約說明書並非許玲珠親簽,其中有1張要保書疑似臨摹,被告之招攬行為顯然不當,原告因此於100年8月底與許玲珠達成協議撤銷系爭保單,並負擔1800萬元之投資損失。
(二)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兩造間簽訂之「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下稱系爭銷售約定書)第1條第4款規定:「業務代表應詳細說明『保戶應注意事項』,使第三人完全瞭解並親筆簽名於『保戶應注意事項』中書寫『同意投保』字樣後簽名確認」、第2條第4款及第6款:「業務代表在招攬時,需確實告知第三人就其所繳保費中會扣除之所有相關費用,並應詳細說明投資時點及購買投資標的之方式」、「業務代表須告知第三人本商品須作長期性之投資,盈虧自負,且不保證最低之保單價值及投資收益」,被告於代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除未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所招攬保單上之簽名,亦未告知系爭保單之投資風險,違反系爭銷售約定書之規定,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於履行與原告間代表銷售保險商品之契約時,為不完全之給付,因此造成原告須承擔被告所招攬系爭保單之損失共計1800萬元。是故,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承擔系爭保單損失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承擔被告所招攬保單投資損失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保險業務員違反此規定即構成不當招攬行為,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則保險業務員所屬保險公司須就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代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期間,不但未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所招攬保單上之簽名,且未告知系爭保單投資風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招攬行為,原告依法就被告之不當招攬致侵害保戶權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致訴外人許玲珠(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依上開保險法規定主張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原告因此承擔被告所招攬保單之部分投資損失共計1800萬元。是故,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承擔被告所招攬保單投資損失之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實乃肇因於被告之不當招攬保單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銷售約定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許玲珠招攬系爭保單時,有確實告知系爭保單之風險:
⒈被告於96年9月28日招攬之6份保單「許玲珠」之簽名都是許玲珠親自為之。許玲珠在所簽署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勾選其於填寫要保書之前已充分了解其所購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有可能低於已繳之總保費,且原告所印之上開投資型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也以顯著紅字標示「投資標的係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依投資標的適用法律所發行,其不論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或於本契約期滿、中止或解除時,南山人壽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為各項給付,其投資標的價值均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損益,並悉由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負履行之義務。要保人及受益人必須承擔投資之包括法律、匯率、投資標的相關市場變動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等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南山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主約說明亦清楚說明系爭投資型保單之風險,在在顯示許玲珠於購買系爭保單時已事先充分了解該保險商品之風險性。
⒉許玲珠於鈞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並未向其說明上開6份保單之內容,不知道編號1、2之系爭兩份保單可能會虧損,對於被告是否有幫他勾選投資標的並不清楚,亦不知有被證7交易確認單云云,然許玲珠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⑴除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寫明「其投資標的價值均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損益」、「本商品所連結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以鮮明紅字特別註記,另外關於許玲珠於 鈞院所承認之簽名係「結匯授權書」部分,上面也表明是要授權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要授權原告公司結匯,被告都是在解說之後,許玲珠才簽名,許玲珠要拿出1億元投資,豈可能隨便就簽名,可知許玲珠簽約當時即知悉編號1、2之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
⑵許玲珠於96年10月9日簽收系爭保單後,有10天契約審閱撤銷期,若許玲珠不願投保系爭保單可在10天內行使撤銷權,實際上許玲珠並未於於10天內行使撤銷權,而許玲珠於南山人壽申訴函即自述其自97年4月即知系爭投資型保單有巨大虧損並大為震驚(實際上保單價值通知書於96年12月起每3個月就會寄發給許玲珠),經其仔細了解才知所投保各繳5000萬元的保單是投資型保單,有投資的風險;若依其主張其所要投資之保單僅是保本,為何其知悉有巨大虧損後不立即解除投資型保單契約,反而自97年4月開始多次辦理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轉換(從股票型基金轉換為債券型基金)及回贖程序?而上開轉換及贖回程序都需要許玲珠提供相關身分證件才能進行,由許玲珠都願意提供其身份證件等個人證件作業,足證許玲珠於簽約當時已知悉其所簽訂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才會做轉換而非解除保險契約。
⑶許玲珠於南山人壽申訴函自述:「之後在96年12月份他告訴我要不要改成每年領回,張育嘉說可以好好幫我處理,然後給我1份6pile鴻利發還本終分紅保險暨投資型保單」等語,事實上是張育嘉當時即已為許玲珠系爭2份投資型保單及4份傳統型保單之專屬業務員,被告未再對許玲珠提供服務,張育嘉於96年12月間是向許玲珠
顯然當時是張育嘉向其遊說購買3pile及醫療險等8份傳統型保單,才建議許玲珠回贖投資型保單來繳3pile及醫療險等8份傳統型的保單,這完全與被告無關,許玲珠是張冠李戴,所言不實,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曾向許玲珠建議可以投資型保單繳納其他保單費用,實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保單文件(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等)之簽名均為許玲珠所親簽:
⒈許玲珠於99年6月29日申訴書,已承認其購買系爭2份投資型保單,不爭執保單簽名不是其簽名;於100年3月1日申訴資料表稱:「在96年9月28日辦了保險,並叫我簽了一大堆的資料」等語,仍然承認有簽名;於100年3月14日給保險局的傳真申訴函主張簽保約的真義與保單不符,仍然承認有簽要保文件;於100年5月向羅淑蕾立委請託書主張簽保約的真義與保單不符,仍然承認有簽要保文件;於100年5月9日與原告開會時僅表示不知道購買投資型保單,然其並未主張其未在要保文件簽名;於 鈞院102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他拿什麼文件給我簽我都簽」,綜上可知許玲珠已自承或不爭執在保單文件上有簽名乙事。
⒉許玲珠於99年11月22日自行郵寄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第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於99年12月17日自行郵寄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第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若許玲珠未在投資型保單文件親自簽名,為何還會繼續辦理前開契約變更等事宜?又許玲珠於鈞院審理時僅稱系爭2份保單第2頁結匯授權書委託人即要保人之「許玲珠」字樣為其所簽,既然許玲珠在系爭保單第2頁之結匯授權書上簽名了,豈會不簽其餘要保文件?且許玲珠既然承認有收到系爭保單,當時不可能不在保單簽收單上簽名。
⒊雖晉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保單主約說明書非保戶親簽,然依許玲珠當庭所簽立之具結結文、其於鈞院審理時所承認在上開6份保單所親自簽名的部分及100年8月24日同意書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其上最少有3種筆跡,上開文件均是許玲珠所親自簽名,可知許玲珠本來就是筆跡不穩定之人或有多種筆跡之人,因此許玲珠於鈞院審理時自己亦無法肯定是否為自己的筆跡,另外鈞院所移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因『許玲珠』簽名字跡書寫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可證上開6份保單「許玲珠」之簽名都是許玲珠親自為之,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許玲珠並未在系爭保單主約說明並未簽名乙事。
(三)系爭保單係有效成立,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形:
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許玲珠於96年9月28日開立被證1所示2張銀行支票後,才通知被告至其家中填寫要保文件,此為要約行為,原告於96年10月4日核保同意許玲珠投保,為原告之承諾行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又許玲珠於97年4月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3日主動通知張育嘉辦理更換投資標的,復於98年12月16日出具授權書指定被告辦理部分基金轉換及贖回,之後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可知許玲珠亦認為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保單為有效,否則豈會做成更換投資標的、辦理部分基金轉換及贖回及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行為。
⒉許玲珠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均簽署其姓名,雖其在鈞院審理時否認其簽名,但這是因為許玲珠本來筆跡不穩定致其無法確認是否為其簽名,且因其不願承受投資行保單之虧損,既然其與原告達成協議取回保險費,自然配合原告之不實指控,不足採信。此外許玲珠之交付保險費之行為已完成要約之意思表示,即便許玲珠在鈞院審理時否認其簽名,亦不影響契約效力。
⒊被告會招攬許玲珠投保系爭保單,是因為原告於96年9月間,新進業務員張育嘉之母告知被告,許玲珠想問原告有無基金商品,被告說有投資型保單,張育嘉之母遂引薦被告與許玲珠於96年9月27日洽談,被告向其說明投資型保單,明確告知投資風險,建議規畫配置9檔基金,分散風險,許玲珠當時問到基金是否可隨時回贖,被告說明可隨基金績效好壞隨時回贖,1年4次轉換基金免手續費,因為許玲珠向銀行詢問投資行保單時,轉換基金仍須手續費,許玲珠認為條件比銀行好,於是請被告於96年9月28日攜帶系爭保單及4份6PILE保單之要保文件至許玲珠住處,由許玲珠審閱簽名,許玲珠親自於系爭2份保單及4份6PILE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各項文件上簽署姓名,因其女兒王力加、王一帆為被保險人亦於上開保單文件親自簽名,而系爭保單要保書標題即為「投資型保單要保書」,許玲珠簽名於上,可見其早已知悉系爭保單係投資型商品。
⒋系爭保單要保書已詳列各項可選擇投資基金名稱,供要保人選擇投資基金之標的,許玲珠分別於系爭保單選擇投資標的為AC1聯博全球成長趨勢基金A占15%、AI5友邦旗艦全球成長組合基金占15%、SC2寶源新興亞洲A1占10%、IN1景順潛力基金占10%、HC1匯豐龍鳳基金占10%、F15富達星馬泰基金占10%、AC2聯博國際醫療基金A占10%、M12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占10%、F14富達印度聚焦基金10%。該投資標的欄以下,原告印製之要保書並以顯著紅字標示「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另外重要事項告知書也是以顯著紅字說明告知投資型保單如何計算價值,如何扣除費用,如何轉換投資標的。而許玲珠收到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投資型保單契約書第2條為名詞定義,都是在講投資標的、投資標的價值等、第5條在講貨幣單位與匯率計算、投資標的轉換、第9條在講保單回贖、第12條在講標的購買、第14條在講標的轉換,附件還羅列各項投資標的,許玲珠豈會不知道購買「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是投資型保單?
⒌原告於96年10月4日核保之後,許玲珠於96年10月9日日即收到整份保險契約,之後原告每3個月定期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以書面寄送給許玲珠,許玲珠對於系爭保單價值增減狀況知之甚詳,因此97年初全球金融風暴開始,許玲珠分別於97年1月、97年4月、97年7月、97年10月收到原告每3個月定期寄送之保單價值通知書後亦知悉投資基金虧損之情形,若許玲珠不是購買投資型保單,當保單價值虧損時,許玲珠何以不爭執保單與其投保目的不符?反而在97年4月1日、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3日主動通知張育嘉辦理更換投資標的,例如:97年4月1日辦理基金轉換為HC1匯豐龍鳳基金占25%、IN1景順潛力基金占25%、M12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占10%、F15富達星馬泰基金占10%、A12友邦巨輪債券基金占30%、97年10月14日辦理基金回贖、97年11月3日辦理基金轉換。綜上可知,既然許玲珠已於上開期間主動通知張育嘉辦理更換投資標的,豈會不知道購買「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是投資型保單?
⒍98年間因為金融風暴未歇,基金虧損嚴重,98年9月至12月間張育嘉替許玲珠傳話約被告在國賓大飯店、喜來登大飯店等地,並有許玲珠及其女兒王力加、許玲珠之友人、原告公司總監張麗皎、張育嘉等人在場,許玲珠質疑被告作業疏失、挪用保費、保單規劃不當云云,均未表示其當初不是要買投資型保單,被告向其說明因為金融風暴造成基金虧損,無人倖免,並建議由公司財富管理部協助辦理後續基金配置及組合。因此許玲珠於98年12月16日出具授權書,指示被告回贖投資型保單1500萬元繳交6pile保單保費,餘額2700萬元其中800萬元授權原告財富管理部作規劃配置,1900萬元購置巨輪債券基金,如果其不知系爭保單係投資型商品,豈會做此規劃?被告在招攬本件投資型保險,沒有佣金收入,毫無不依據許玲珠需求規劃保單之動機,可知許玲珠早已知悉系爭保單是投資型商品。
(四)許玲珠向原告公司投保並非是為了把錢留給二名女兒,而僅是為了自己投資理財,可由以下事實證明:
⒈系爭編號Z00000000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王力加,要保人為許玲珠,其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欄位為空白,可知該保單於期滿後若許玲珠還在世,全數金額均由許玲珠領回,而非由王力加取走,只有在許玲珠過世後,才會變成遺產,若被保險人王力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許玲珠,除非許玲珠也身故,才由王一帆領取。
⒉系爭編號Z00000000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王一帆,要保人為許玲珠,其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欄位乃空白,可知該保單於期滿後若許玲珠還在世,全數金額均由許玲珠領回而非由王一帆取走,只有在許玲珠過世後,才會變成遺產,若被保險人王一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許玲珠,除非許玲珠也身故,才由王力加領取。
⒊原告所投保6pile人身保險要保書,其中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王一帆,要保人為許玲珠,其上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欄位第1順位為許玲珠,第2順位為王一帆,可知該保單於6年期滿後,若許玲珠還在世,全數金額均由許玲珠領回,而非由王一帆取走,只有在許玲珠過世後,才會由王一帆取走。
⒋原告所投保6pile人身保險要保書,其中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王力加,要保人為許玲珠,其上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欄位第1順位為許玲珠,第2順位才是王力加,可知該保單於6年期滿後,若許玲珠還在世,全數金額均由許玲珠領回而非由王力加取走,只有在許玲珠過世後,才會由王力加取走。
⒌綜上可知,許玲珠向原告投保上開6份保單,期滿後均由許玲珠取回,而非由其2名女兒王力加及王一帆取走,而上開6份保單身故保險金,第1順位受益人均是許玲珠,第2順位受益人才分別為2名女兒,也不是直接給予2名女兒,足證許玲珠向原告投保並非是為了把錢留給2名女兒,而僅是為了自己投資理財而已。
(五)原告公司與許玲珠協議退回1800萬元保費並非被告招攬之保單無效所致:
⒈許玲珠於9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訴之理由略以:「為何成經理未幫本人配置較低風險的債?基金(略)故顯然配置錯誤,最後導致本人將錯就錯由業務員再把投資標的轉換至債券型基金」,顯然許玲珠本來就是要買投資型保單,只是抱怨基金配置錯誤,由許玲珠在97年4月轉換標的HC1匯豐龍鳳基金占25%、IN1景順潛力基金占25%、M12美林世界礦業基金A2占10%、F15富達星馬泰基金占10%也是股票型基金,可知許玲珠投資策略也是以股票型基金為主,足見被告是依據許玲珠之意思辦理系爭保單之要保文件作業,並未違反保險法第44條規定,何來造成原告之損害?許玲珠原先繳納之保費是扣除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用後,全部須依據許玲珠指示購買投資標的,仍屬許玲珠之財產,原告對此不負投資效益盈虧。
⒉許玲珠因為投資失利才說不知道購買投資型保單的案例所在多有,原告對類似之保戶向來拒絕退還保費,本來原告於99年7月16日發函拒絕許玲珠退還保費、於100年4月11日蔣孝嚴立委協調會也說在投保過程已告知許玲珠保單有投資風險,100年3月30日發函拒絕許玲珠退還保費,即使類似之保戶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也都以保單有明顯紅字提示風險、保戶做數次轉換回贖動作,均會否認頭保戶爭執業務員招攬時隱瞞,不知是投資型保單等主張,不會和解解約賠償,均得到勝訴判決,法院均認同原告主張保戶即使否認不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或否認簽名,但由保戶之行為均知保戶知道所投保為投資型保單,判決保戶敗訴。原告承辦人員陳明宏與李聖隆於100年6月9日羅淑蕾立委介入協調後,卻反而拿不實且來歷不明之所謂鑑定書,表示許玲珠未簽名於系爭保單上,不願依據金管會代表於100年4月26日蔣孝嚴立委辦公室協調會建議許玲珠與原告透過法院訴訟,由法院判斷原告是否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人員之處理方式匪夷所思。
⒊原告也承認每3個月都會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給許玲珠,許玲珠作投資標的回贖或轉換之後也會寄交易確認單給許玲珠,以原告在其他案件之主張,保戶收到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交易確認單都沒有爭執,豈能再主張沒有投保、不知為投資型保單等,原告之承辦人員李聖隆於99年7月16日出具之函件,也以許玲珠於97年4月間至98年12月間多次申請保單投資標的回贖或轉換之行為,都有收到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與交易確認單,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但是在100年6月間李聖隆受陳明宏指示之後,李聖隆即對於許玲珠收到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交易確認單都沒有爭執乙事,完全不加以衡量判斷,不管一切就是要賠償給許玲珠,原告公司人員處理方式匪夷所思。
⒋原告雖以所謂知其自行送交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書主張係爭要保文件未經許玲珠簽名至生無效保單云云,但是由鈞院蒐集許玲珠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之簽名式樣,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發現許玲珠有多樣筆跡,穩定性不足,自較嚴謹具有公信力,可顯示原告自行送交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只以許玲珠99年、100年各1份簽名筆跡來判斷96年9月28日之系爭保單要保文件真偽,顯然草率輕忽,疑點重重,原告藉此鑑定書與許玲珠和解,只是當時和解有權決定人假借名目包裝而已,本不應和解而和解退還許玲珠保費,這是原告當時和解有權決定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錯。
⒌原告主動撤銷保險契約退還許玲珠保費1800萬元,這是原告之契約行為,原告放棄運用保費1800萬元,作為原告的營業行為,亦即在此範圍內原告不再接受許玲珠指示購買投資標的,並非原告的損害,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可知原告根本未受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簽訂「業務代表聘約書」,嗣於85年1月19日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溯及自84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復於85年11月1日簽訂「業務襄理聘約書」,又於87年2月1日簽訂「區經理聘約書」,另於94年7月6日簽訂「業務代表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聘書」。
(二)訴外人許玲珠經被告招攬,於96年9月28日分別以其兩名女兒王力加、王一帆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系爭2份投資型保單,躉繳保費各5000萬元,總計1億元。
(三)許玲珠投保系爭保單後,曾於97年4月1日申請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7年10月14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97年11月3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8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及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9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
(四)訴外人許玲珠於100年8月24日簽署同意書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許玲珠3286萬4073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保單文件(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等)之簽名是否非許玲珠親簽?被告向許玲珠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有確實告知系爭保單之風險?
(二)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給付許玲珠1800萬元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單文件(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等)之簽名是否非許玲珠親簽?被告向許玲珠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有確實告知系爭保單之風險?
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1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1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未經許玲珠本人簽名,應為無效等語,固據提出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單及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100年6月14日100601號筆跡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51、157至170頁),惟被告向許玲珠之招攬行為屬要約之引誘,上開要保書之性質僅係許玲珠向原告投保之要約行為,縱上開要保書未經許玲珠本人簽名,然倘許玲珠確有向原告要保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經原告承諾投保,並將保險契約交付予許玲珠收受,許玲珠進而繳交保險費,雙方即因許玲珠要約投保,原告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許玲珠而成立,並非謂許玲珠之要保行為須以書面為之。又上開鑑定報告並非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屬於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鑑定資料(甲類、供比對部分),分別係許玲珠於99年6月29日、100年4月26日所為之筆跡(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與待鑑定之筆跡(乙類、有爭議部分),係96年9月28日之系爭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96年10月9日保險單簽收單上「許玲珠」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8頁),並非同一時期書寫,兩者筆跡相隔達3、4年之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使同一人所為,然因受限於不同時間、地點、握筆方式、運筆力道、書寫工具、心理及外在環境等因素,亦無全然相同之可能,復經被告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則上開鑑定報告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許玲珠到庭證稱:當初成繼光到我家去簽約,只有我1個人在家,編號1、2(本院卷㈠第196至212頁)的第2頁委託人即要保人欄是我的簽名,其他的不像是我的簽名,我有收到保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第186頁),證人許玲珠固僅承認系爭保單之結匯授權書上委託人即要保人欄「許玲珠」為其親簽,然並未否認明確否認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保險單簽收單上「許玲珠」簽名之真正,再參酌證人許玲珠自承確有收受保單,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與結匯授權書所載日期均為96年9月28日,應係被告同日提出予許玲珠簽名,上開保單文件上「許玲珠」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其簽名字跡書寫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該鑑識中心103年4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惟經肉眼觀察系爭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保險單簽收單上「許玲珠」之簽名與系爭結匯授權書上「許玲珠」簽名之筆形、筆韻、勾捺及運筆態勢,均極為相似,尚且與許玲珠其他代寫之筆跡明顯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保險單簽收單上「許玲珠」之簽名均係本人親簽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⒋參諸許玲珠另於96年9月28日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其上要保人欄「許玲珠」簽名為本人親簽,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各3430萬元、80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作為繳納上開4份保單及系爭2份保單保險費之用,業據證人許玲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並有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許玲珠投保系爭2份保單後,曾於97年4月1日申請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7年10月14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97年11月3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8年12月16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及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9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73至76、78至85、88至95、99至104、106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原告曾於99年7月16日、100年3月30日函覆許玲珠表示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已於96年9月28日經要保人許玲珠簽署要保文件及繳交保險費後生效,並於96年10月9日完成保單簽收程序,嗣於97年4月至98年12月間多次申請投資型標的轉換及部分贖回,原告亦定期寄發『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以供要保人許玲珠審閱及參考,系爭保單屬有效成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39、40頁),益徵許玲珠向原告投保之要約行為,業經原告核保承諾,系爭保單為有效成立,是以,原告事後臨訟改稱系爭保單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許玲珠有關系爭保單之投資風險,違反系爭銷售約定書之規定云云,固以證人許玲珠證稱:當時我跟成繼光講我要保本,我不需要投資,他說什麼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錢要給小孩,我要保本,其他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為據,惟查,許玲珠確有在系爭保單之結匯授權書上委託人即要保人欄簽名,並收受保單相關文件,此為許玲珠所是認,已如前述,而上開結匯授權書欄內約定:「委託人即要保人許玲珠因保險需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致富一生變額壽險/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茲授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人所繳保費之一部分,得全權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透過⑴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方式;或⑵以要保人每年結匯額度;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結匯及其一切相關事宜,本人並願對結匯申報事項配合辦理並依法負完全責任」,保障內容欄並載有多項投資標的代碼及配置投資比例,核保考量欄復記載要保人為華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佔股51%,該公司於78年成立,資本額2500萬元,要保人自78年於該公司服務,年收入1000萬元以上,公司營利10億以上,評估其收入及財務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196、204、205頁),則依許玲珠之智識程度,實難謂其不知所投保之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
⒍再者,許玲珠先後於97年4月1日申請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7年4月8日申請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基金轉換投資標的、97年10月14日申請辦理2張保單基金回贖後,原告遂分別於97年4月9日、4月14日、10月16日、11月10日寄發交易確認單至許玲珠留存之住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向許玲珠揭露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投資標的名稱、單位淨值、交易單位數及投資標的價值等訊息,供許玲珠查核,有交易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77、86頁),參以許玲珠於本院作證時亦陳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堪認原告所寄發之交易確認單,確經許玲珠收受無疑,又上開交易確認單內所揭示之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投資標的名稱、單位淨值、交易單位數及投資標的價值等訊息,均顯示與投資相關,而與儲蓄保本無涉,許玲珠於6個月內陸續辦理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顯見其已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依許玲珠之智識經驗,對於投資金融商品必須承擔風險,理應知悉甚詳。況且,倘許玲珠自投保系爭保單迄今,皆無辦理保單基金回贖,則縱有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經濟情勢不佳之因素,亦非必然產生虧損,是許玲珠於97年間陸續辦理系爭保單基金回贖,用以續繳其他保單之保費,其回贖之時機不當應係投資虧損之主要因素,尚難因許玲珠事後投資虧損,即謂被告未確實告知系爭保單之風險。
(二)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給付許玲珠1800萬元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向許玲珠招攬系爭保單時,並未確實告知系爭保單須由要保人自行負擔投資虧損、系爭保單可能因投資虧損導致無可供贖回價值或價值不足以繳納其他保單之保費等風險,且未取得要保人於保單文件簽名,違反系爭銷售約定書第1條第1款、第4款、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約定,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須賠償系爭保單之投資損失1800萬元予許玲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有效性、核保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權利,縱認被告所侵害者非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及結匯授權書等文件所載日期相同,且其上「許玲珠」之簽名與許玲珠不爭執之系爭結匯授權書上「許玲珠」簽名之筆形、筆韻、勾捺及運筆態勢,均極為相似,應係被告同日提出予許玲珠簽名,且許玲珠向原告投保之要約行為,業經原告核保承諾,系爭保單為有效成立,許玲珠並收受保單相關文件,依許玲珠之智識程度,當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應自行負擔盈虧,已如前述,則許玲珠贖回系爭保單基金時,縱受有虧損,亦屬購買投資金融商品所應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況且,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商品價格之漲跌,會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致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而無虧損,須許玲珠自行負擔不利之風險及享受投資利潤,是以,許玲珠於97年間陸續辦理系爭保單基金回贖,用以續繳其他保單之保費,其回贖之時機不當應係導致投資虧損之主要因素,則原告賠償許玲珠1800萬元,尚非被告所致之損害,與被告之招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招攬3pile及醫療險等8份傳統型保單(保單編號各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