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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金水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寶珠
即被告
林文宏
即被告
許財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6,000 元(計算式:上訴標的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83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原告應有部分32分之10=3,0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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