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金水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寶珠
- 即被告
- 林文宏
- 即被告
- 許財欣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6,000 元(計算式:上訴標的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83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原告應有部分32分之10=3,03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