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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鈿錚即顏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鮑澤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妃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3 年3 月起任雯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行政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含薪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均加班費),雇主無為其加保勞健保,亦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其勞健保係自行投保於彰化縣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又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或其他兼差工作等情,有債務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影本、103 年3 月至5 月薪資袋影本、103 年5 月14日、23日陳報狀、同年6 月4 日陳報狀(以上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以下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卷及本件卷)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8 月19日陳報狀、104 年1 月7 日、23日陳報狀、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證明書影本、103 年6 月至12月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因工作因素獨自於臺中承租套房居住,母親(46年次,扶養義務人2 人,無財產所得)與胞弟居於高雄,現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又父親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即103 年12月初逝世,茲父親欠有債務,全數已知繼承人均於103 年12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再稱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疑有膽結石、胃炎,固定服用降血壓藥物,並曾患登革熱住院數日,醫療照護開銷較高,故無法縮減扶養開銷,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9,31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5,310元(含勞健保及工會會費1,700 元、餐費6,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61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4,000 元等節,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103年5 月14日陳報狀、同年6 月4 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父親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上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卷及本件卷)103 年8 月19日陳報狀、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繳納房租紀錄影本、最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3 紙、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1 月7 日、23日陳報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3 司繼字第421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生活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輛101 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光陽廠牌、排氣量111 立方公分),該車為債務人交通工具,經核價值僅約2 萬餘元。又債務人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此亦有卷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03 年5 月14日陳報狀(以上資料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以下資料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8 號卷及本件卷)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104 年2 月1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4日陳報狀、104 年1 月7 日、23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95,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6,848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4,1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全數(已逾收支餘額加計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4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再扣除受扶養親屬扶養費,扶養費用需與全數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再提高。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1.33%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68年次,目前35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若無其他家人提供居住場所,自需在外租屋,以臺中市現今節節攀升之房價及租屋行情,一人居住套房支出租金5,000 元,實屬合理之居住花費,債務人較高之支出項目除租金外即勞健保費及職業工會會費,此係因債務人為個人行政助理,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健保,未有雇主負擔額之故,又此些為社會保險,屬於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所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其實際工作收入並無差距過高,衡無不合理。另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以無領取退休金或勞保老人年金、身體患有慢性疾病、無財產之親屬,扶養義務人亦僅2 人之情事下,扶養費每月支出4,000 元,無逾越一般常情。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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