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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淑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溫國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鴻興工程行2 年多,擔任鐵皮工作業員,薪資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酬,無加保勞健保,平均每月工作薪資約18,200元,工程行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亦無發放其他獎金、津貼,債務人個人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另其於假日偶爾兼差採集香菇,每籃25元至30元計酬,但無固定兼差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及收入清單、103 年7 月14日陳報狀、鴻興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亦擔任鴻興工程行鐵皮修理工,日薪以1,000 元計酬,薪資約22,000至23,000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84年次,就讀大學二年級、長女86年次,就讀高三),陳報其現與配偶、子女及配偶之兄弟同住婆婆名下之三合院,其與配偶一戶居於其中一廂房(護龍),家中水費係與債務人配偶之兄弟共同分擔,另電費及瓦斯費因各廂房有裝設獨立電表及使用桶裝瓦斯,故係與配偶一同分擔,又子女扶養費亦與配偶一同負擔,其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4,798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063 元(含餐費6,000 元、通訊費613 元、交通費450 元)、水電瓦斯分擔735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分擔1,000 元、長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大學畢業即3 年後剔除扶養費)、長女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大學畢業即5 年後剔除扶養費)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長子及長女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7 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1 輛101 年出廠、光陽廠牌、排氣量125CC 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齡2 年,經核價值約有3 萬多元。另經本院查得其所要保數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因多年未繳納保費而停效或失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2 年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9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9 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290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7 月14日陳報狀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7,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6,79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考量長子、長女將於更生履行期間大學畢業及名下機車財產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三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3,800 元、第3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6,800 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後,提出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ꆼ債務人月收入18,200元,尚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19,273元,僅與一般超商店員、作業員之收入相當,顯不合理,是否有低報或隱匿之嫌?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找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ꆼ債務人還款成數7.38% 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ꆼ債務人目前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然查:

(一)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低於勞委會最低基本工資,而質疑其收入低報或隱匿,並認縱無低報亦應再提高工作收入,增加還款金額云云,惟查債務人之工作係以日薪計酬之作業員,且受僱於獨資商號(詳卷附鴻興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明細),又無加保勞健保,自與其他固定薪資之工作收入不能相比擬,然債務人已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薪資袋影本等件佐證,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8,200元,洵勘採信。又債務人雖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偶有週末採集香菇之兼差,然此兼差工作並不固定,所獲應僅得貼補家用,難認可得採計至其平均收入中,而債務人是否得以獲有固定兼職或以他法增加其收入,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復依現今工作市場嚴峻,債務人縱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年齡亦非少壯,且觀諸債務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僅短暫4 個月間達22,800元,其餘投保金額僅於6,000 至19,200元間,可見債務人之收入從來不豐,復無專技能力,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將收支餘額盡數提出清償,若再任意提高債務人之收入標準,將使更生方案履行不能,從而,債權人此不同意事由,要不可採。

(二)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再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負將財產價值加計清償,同時考量子女在學狀況而提出階段式清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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