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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宥蓁即吳銘君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王文宏、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羅建興、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理人
陳世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莊獻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謝妃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理人
陳曉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宥蓁即吳銘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財產僅有1 輛民國80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51 元,上開輕型機車車齡逾23年,核無清算價值。債務人復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及其他財產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5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5 月6 日陳報狀、同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上開債務人之財產除經103 年11月18日在場之債權人全體同意不為處分,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10月28日中院東103 司執消債清相字第13號清算債權人會議公告應議事項(四)及債權人等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之清算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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