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 聲請人
- 株式會社乃村工藝社
- 法定代理人
- 渡邊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相對人
- 廣三崇光百貨暨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原島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8,713元,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713元【計算式:328,713+200,000=528,713】,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