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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美蒼廖慧如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3號

抗告人
黃文桂
抗告人
戴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相對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中院東民齊103國字第3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亦非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告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抗告或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中院東民齊103國字第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提起抗告到院。惟系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情事,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一事,通知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此函文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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