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3號
- 抗告人
- 黃文桂
- 抗告人
- 戴玉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典本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東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中院東民齊103國字第3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亦非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告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抗告或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中院東民齊103國字第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提起抗告到院。惟系爭函文僅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情事,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一事,通知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此函文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