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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許金田
相對人
云維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逕自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居民身份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子女許惠菁到庭證述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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