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許金田
- 相對人
- 云維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逕自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居民身份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子女許惠菁到庭證述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