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陳萬秋
- 相對人
-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與訴外人郝婉喬間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即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闡釋甚明。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足徵,第三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固得於登記前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不包括給付判決在內,故依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債務人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其性質係命債務人給付,第三人僅得依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辦理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源起為座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9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前妻郝婉喬(原名郝慧美)名下,經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郝婉喬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屬形成判決,尚須聲請人依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聲請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聲請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執行事件自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