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0號
- 原告
- 賴廷熾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余
- 被告
- 楊王春幼
- 被告
- 楊孟堅
- 被告
- 楊幸娥
- 被告
- 楊孟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楊金水所有。嗣楊金水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昌明、楊國添、楊國欽、楊芳葶(原名楊阿葉)、張楊阿寶、藍楊貴梅、楊張盞。楊金水死後,楊昌明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陳木炎,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楊昌明收租後卻未將所收租金交與上開繼承人依比例分配,而占為己有。嗣楊昌明於101 年間死亡,再由其子女收取租金至103 年6 月30日止。楊昌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王春幼、楊孟桂、楊孟堅、楊幸娥,自應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楊昌明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自88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計15年6 個月,共計360 萬元。嗣楊張盞於9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昌明、楊國添、楊國欽、楊芳葶、張楊阿寶、藍楊貴梅。又嗣楊芳葶於9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蕭惠玲、蕭蕙瑀、蕭玫君、蕭惠如、蕭宇良。原告雖非共同繼承人,但已分別與楊國欽、張楊阿寶、藍楊貴梅、蕭惠玲、蕭蕙瑀、蕭玫君、蕭惠如、蕭宇良簽立買賣契約書,渠等將繼承或輾轉繼承自楊金水而未經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權利轉讓予原告,應含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在內,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其受讓權利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360 萬元中之240 萬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未能特定移轉之債權,故本件是否確有租金收入轉讓予原告等情,即堪存疑;原告所主張公同共有權利之轉讓,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此外,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楊金水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楊金水之配偶楊張盞管理系爭房屋,因楊張盞身體不好,需要洗腎,故以租金收入作為聘請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楊張盞於94年9 月6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楊芳葶管理至94年12月10日;其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楊昌明全權處理。自94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收入計206 萬元,然已支出:(一)房屋修繕費用13,550元;(二)94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224,279 元;(三)祭祖、撿骨、進塔等費用313,000 元;(四)楊張盞遺產稅808,094 元;(五)楊金水、楊張盞繼承費用406,787 元,合計1,765,710 元。楊昌明所收取之租金全數支付以上用途,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之權利,均係讓與人繼承而來、未經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權利,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遺產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5頁),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由原告確認在案,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原告非共同繼承人,此等契約亦無從使原告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未能因此受讓任何權利,自不能據以對被告作何主張。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應逕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