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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請求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 步 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八八、一八○九、一八一一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他多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售賣與上訴人,雙方除簽訂買賣契約外,復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嗣上訴人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分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其名義。惟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伊未喪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兩造間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亦無效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述系爭土地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願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伊,則伊依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即無不合。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法並無禁止之明文,被上訴人豈能事後以法理推論而認雙方間之移轉登記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將該土地三筆及其他多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與上訴人,雙方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移轉登記,嗣由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三筆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雖有一定之應繼分比例,但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且該公同共有關係在未經分割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繼承人並無其應有部分,故該公同共有人應不得將個別遺產之權利有效讓與第三人,使之取得由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代替自己成為公同共有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所述,既不得有效讓與於上訴人使之取得該權利,則上訴人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公同共有權利應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售賣與上訴人,並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辦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依上說明,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法無明文限制個人處分財產上之共有權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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