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
- 再審原告
- 甲 ○ ○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 步 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並無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又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移轉,且系爭土地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脫離身分法色彩之遺產範圍,僅為公同共有性質而已,再審原告取得係公同共有之權利;又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故如欲認繼承之公同共有人不得轉讓其權利,非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可,但實無限制之必要,否則債權人無以保障。是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顯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契約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售與再審原告,雙方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移轉登記,嗣由再審原告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再審被告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售與再審原告,並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辦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依上說明,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在未經分割前,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於再審原告,自無從使之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是兩造間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其契約即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法無明文限制處分公同共有之權利,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解。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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