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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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