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思涵即陳淑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曾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500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含應領薪資總額)、存簿薪轉明細、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晨豐光電(股)公司查詢債務人到職起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所領薪資部分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且稱債務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4,869元,並檢附債務人之薪資歷史清冊,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100元,包含房屋租金4,7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50元、電費950元(包含個人及公共用電)、餐費6,000元、通訊6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父親(42年次)及母親(47年次)每人每月6,000元,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均分擔,另扶養未成年女兒(94年次)每月5,000元,債務人之女現與前配偶同住,每月雖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惟因罹患多重重度身心障礙(聲障及智障),除須開刀治療外,亦須至有特殊治療之教育機構就讀及訓練,故費用較高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女兒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支出費用單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綜上,債務人將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5,000元,並加計存款餘額之半數28,000元(每期增加400元)及保單價值(每期增加50元),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到48期每期5,450元、並願於4年後父親滿65歲可領取老人年金時起增加清償1,500元,自第49到72期每期6,9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105元,另存款餘額為54,118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3,794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簿明細影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4月16日函覆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訊問及103年8月5日債權人會議中陳稱,上開存款係供作其女兒之醫療費用,因其女兒為有多重重度身心障礙,先前已開刀過一次(102年間),但效果不好,醫生建議要重開,且須自費裝置器材,除耳朵要繼續評估外,眼睛部分有斜視亦須治療,故希望保留一部分供女兒治療使用,願提出28,000元、分72期增加清償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均表示同意,且本院審酌債務人女兒治療可能所須之醫療費用(參考102年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債務人須請假照顧所減少之收入,認債務人保留部分金額應屬合理必要。綜上,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女兒已領有身障補助,故其每月扶養費應以免稅扣除額7,083元計算;⑵債務人之父母是否受扶養之必要,應予查明;⑶債務人還款成數僅44.61%,債權人所失甚鉅等語。經查: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實不可相提並論。而本件債務人之女為多重重度身心障礙,爰審酌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支出,實高於一般平均數額,縱其領有補助津貼,亦不過為在滿足該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較一般人為多之生活、教育等需求,且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每月僅是安親及鐘點療癒課程即須8,400元至9,150元不等,尚不含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每月列計5,000元之扶養費,堪認屬合理必要,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之財稅資料,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父親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及200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惟建物部分即係債務人父母現居住之處所,另有土地則係位於澎湖之旱地及道路用地,有其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兄長共2人,在已有居住處所之情形下,列計每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尚且低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無過高不當。⑶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之規定,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