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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香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詹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程秀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自102 年8 月起任職於臺中市軍功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擔任約聘教育保護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499元(含本薪、公提勞退金、補助勞保費、補助健保費),扣除勞健保費及勞退休金後實領薪資30,134元,無領取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於工作滿一年後將發放1.5個月薪俸,取六成平均加入各月後,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32,600元(計算式:實領薪資30,134元+ 本薪33,017元×1.5 個月×0.6 ÷12=30,134元+2,476元≒32,6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8 月至103 年5 月薪資明細表、103 年4 月28日陳報狀、同年5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5年間離婚,二人育有二名子女(長女80年次、長男82年次),陳報二名子女均由前配偶監護。債務人陳報其現與父親(21年次)、母親(33年次)同住承租房屋,另外僅有剛服役完畢之長子偶會前來居住,而因其父母年紀均長,無工作及財產,每月所領取7,200 元之老人年金,不足分擔家庭開銷,又因年歲較長,尚有許多大小病痛,而有較多醫藥費開銷,是以,父母親仍須債務人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弟弟共同扶養,且家中住用開銷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又債務人稱其已承租該屋20多年,其離婚前與前配偶及子女亦承租該處,房東為債務人早先工作同事之親戚,該房係一層樓建物,其內有三房、二廳、一套衛浴設備及一間儲藏室。本件債務人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及扶養支出至約18,7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500 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700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600 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2,3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2,3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3 月19日陳報狀、同年4 月28日陳報狀、同年5 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租賃契約書影本、房東出具收取租金證明文件、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扶養人等領取年金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 輛89年出廠尚有動產擔保登記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1 輛8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2 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前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齡均已十多年,且汽車尚有動產擔保登記,均核無清算價值;本院查得債務人所要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 張,保單價值分別約10,055元、4,103 元,合計財產價值約14,158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103 年4 月28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00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財產價值後,提出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2.78%顯然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

㈢債務人為52年次,目前5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4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債務人已離婚,名下無不動產,又僅有一名弟弟可分擔年長父母之扶養費用,且其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有三房可供居住,實低於現今臺中市之一般租屋行情,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又金額合理,並無奢侈、浪費。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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