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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重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吳三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陳重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獲償已逾40%,且尚在扣薪中,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終結清算程序後,由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等案卷可憑。

(二)債務人雖稱其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部分債權人獲償已逾40%等語,惟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金額均尚未逾其債權額之20%,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未陳報受償之金額。經本院命債務人於7日內提出清償證明,惟債務人收受通知後,僅提出其餘債權人之清償證明,逾期迄未提出對上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清償逾各該債權額20%之證明,自難認債務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當不符裁定免責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尚不符可依同條例第142條裁定免責之要件,其聲請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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