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 林琬玲(即宏丞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宏丞貿易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宏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丞公司)清算人,宏丞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1條執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司司字第104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發現公司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宏丞公司資產總額為0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2,257,515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宏丞公司資產負債表、聲請破產宣告前財產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雖宏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具有破產之原因;惟依前開說明,宏丞公司之現餘財產既為0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財團費用。又宣告破產,宏丞公司尚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宏丞公司之現有資產,顯已無法支付稅捐、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其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