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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精楊珮瑛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李慎廣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
被上訴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住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萬2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