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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張炳裕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龍
- 被上訴人
- 陳立白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881,000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為由予以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以投資中國山東乳山開發建屋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總計交付上訴人970,255,592元之借款,嗣上訴人已清償810,923,784元,尚積欠159,331,808元未清償。又系爭支票金額高達86,881,000元,上訴人當無簽發高額支票借無償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無償借用而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執票人取得票據有無正常原因或對價關係,毋庸舉證。
㈡、兩造金錢往來慣例均先由被上訴人匯款或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再為部分清償,借款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清償金額,被上訴人不可能缺乏資金,自無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及代墊款情事,況上訴人於答辯狀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之特助李建龍於102年2月2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更載明:「…兩筆預計借款一個月、100萬路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288966715437張炳裕15萬美金…結算行…」等文字,顯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主張不符,益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另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之帳戶均按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其中一部分係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部分則係應上訴人要求匯至訴外人張尚勉、LINSHIS-HSIUNG、喬伊福特有限公司、李建龍、張小蕙、張家瑜、陳志逢、李宗憲、陳惠美、陳媚媚、LI CHIEN LUNG、WANGCHUN NAN等人之帳戶。況上訴人所屬公司之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科技)已退票1億5千萬元,上訴人個人亦已退票3千多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威剛科技公司向鈞院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威剛科技公司1,900萬元在案,上訴人甚至將所簽發之碟王科技支票偽造被上訴人「陳立白」之署名於支票背書欄中,交付予第三人湯文萬,經湯文萬向被上訴人照會,始發現上訴人又涉嫌偽造文書等情,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另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三張,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然上訴人已因信用破產挺而走險偽造文書,迄仍未提出證據,顯係延滯訴訟。又系爭支票編號5、6、7簽發當時未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指示第三人陳言書至銀行代辦提示付款時,付款銀行誤認陳言書為受款人,要求陳言書在受款人欄填寫名字後辦理提示,惟該3紙支票受款人應為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件本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3(即票號AD7313259、AD7313260、AD7313261)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底經人介紹而結識自稱於大陸山東省乳山市取得特許興建「臺灣城」開發案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稱急需募資,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不疑有他而允諾投資,惟期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要求交付投資憑證未果,並以如對投資案有疑慮,可合意將投資款轉成借款並計利息而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上訴人之請繼續匯款與上訴人使用。嗣於100年間上訴人稱「臺灣城」開發案急需資金周轉,友人吳明樺雖願貸與200萬美金應急,惟要求提出有資力者所出具之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不敵上訴人再三請託始於100年8月間簽發票面總金額合計約200萬美金之個人支票與吳明樺,作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後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間清償50萬美金與吳明樺,餘150萬美金則續借,上訴人並再請被上訴人簽發約150萬美金之支票與吳明樺,惟被上訴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5億元,如未清償被上訴人亦無力貸與款項,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4500萬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並稱:於資金備妥後即通知持票兌領,被上訴人因遲未獲上訴人通知,而於102年6月持票提示,詎竟遭銀行以發票人(即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予以退票。
⑵、被上訴人取得票號AH0585946、AH0585947、AH0585948、AH6092101等4紙支票部分:後於102年3月25日吳明樺要求上訴人清償150萬美金及利息,經吳明樺特助翁謙涵、上訴人之特助李建龍及被上訴人秘書陳美雲聯繫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及支票號碼為AH6092103號、票面金額為1,551,542元及支票號碼為AH0585945號、票面金額為2,991,500元(後2紙支票金額合計約10萬美金)之支票作為清償150萬美金本金及利息之用,並交由李建龍交付翁謙涵受領。詎屆期上訴人竟要吳明樺暫勿提示及展期,遲至102年5月時,票面金額155萬1542元支票始兌現,而299萬1500元支票則經吳明樺轉交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任職威剛公司之同仁李淑惠攜往銀行提示兌領後,依吳明樺指示轉匯300萬元至翁謙涵設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嗣後吳明樺因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4(支票號碼為AH0585948、票面金額598萬3000元)支票遭退票後,而要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吳明樺之140萬美金,始願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交與上訴人轉交與吳明樺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吳明樺則將對上訴人140萬美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維護信用及聲譽而代上訴人清償140萬美金與吳明樺,而吳明樺除返還被上訴人前所簽發作為擔保上訴人借款之支票外,亦請翁謙涵將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支碼票號AH0585946、AH0585947、AH6092101)交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任職威剛公司同仁持上開吳明華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威公司同仁依銀行櫃檯人員要求始在支票正、反面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或書寫姓名,詎銀行亦以遭撤銷付款委託並而予以退票。
⑶、綜上,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或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為代償上訴人積欠吳明樺債務後受讓之債權,均係合法取得,被上訴人自得持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清償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⑷、如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僅交付即可轉讓無須背書,被上訴人自前手吳明樺處受讓上開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質,被上訴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對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且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不受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所拘束,上訴人屢將投資款、借款與保證人代為清償款項予以混淆,誤導法院之認定。另上訴人以提出之投資契約,主張被上訴人以陳聖如名義匯款係投資款而非借款,惟上訴人對兩造間資金往來始末含糊不清且顛三倒四,時而主張係投資款,時而又謂係被上訴人向吳明樺借款卻委由上訴人為其作保,事實主張不明,應由上訴人對其所稱投資關係仍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兩造原係朋友及投資夥伴,相互間有借貸、代墊款項及共同投資多項標的,且於100年間協議共同出資參與「臺灣城」開發案,被上訴人於出資美金200萬元後向上訴人表示,因資金短缺向吳明樺借款美金200萬元,惟暫無法償還,希望上訴人先代墊付利息等款項與吳明樺,待投資獲利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允諾後於100年8月26日起,陸續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利息與吳明樺,嗣被上訴人又以吳明樺要求先償還美金50萬元,剩餘之美金150萬元要求票貼為由,要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並借票與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取回票據後將票據返還被上訴人,並於「臺灣城」開發案獲利了結償還代墊款,上訴人同意後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代被上訴人墊付美金50萬元與吳明樺,並交付美金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續向吳明樺票貼借款。嗣於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吳明樺董要求換票,上訴人依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4-7之支票及支票號碼分別為AH6092103、AH0585945號,金額分別為1,551,542元、2,991,500元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46,424,042元,內含借款本金美金150萬元約新臺幣44,872,500元,及利息1,551,542元),由上訴人特助李建龍交與吳明樺秘書簽收,並換回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此由被上訴人秘書陳美雲、吳明樺秘書寄與李建龍之電子郵件可證。詎吳明樺以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尚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回支票,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返還未果。而上開另2紙支票,因吳明樺要求提示兌領,上訴人為維持票據信用,仍讓支票兌現,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後上訴人已無力再為被上訴人墊付,惟吳明樺表示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如未兌現會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始於102年5月22日撤銷如附表編號4至7支票之付款委託。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無償借用之支票向吳明樺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被上訴人主張係借貸,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舉證,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包含投資款、兩造相互借貸及償還款等,並非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僅102年2月26日電子郵件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美金15萬元,餘均不足以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金額達970,255,592元,惟依提出之匯款資料中,記載「陳立白匯出」項下之金額總計為368,404,305元,其他款項之匯款人則非被上訴人且非關係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遠高於還款金額」、「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資金短缺,而請上訴人代償借款及借票之理」等情,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尚有159,331,808元之借款尚未償還,卻從未表示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為償還欠款而交付,更未說明系爭支票之交付與上開借款之關係,顯見上開借款並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5年12月22日至102年2月26日止,由被上訴人匯款與上訴人之金額為970,255,592元,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10,923,784元,上訴人尚短積欠被上訴人159,331,808元,惟匯款與上訴人金額中之340,170,112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或購買股票資金,顯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在借還款明細表中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與上訴人之總金額應為630,085,480元(970,255,592-340,170,112=630,085,480),結果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反較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款項多出180,838,304元,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0,838,304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匯款均屬借款,非屬事實。
⑵、又兩造除共同投資「臺灣城」開發案外,又於100年4月12日,約定投資山東萊蕪地產開發,由大陸于洋之公司代表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1億零306萬元,餘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隨即由境外銀行分二次匯美金200萬元與上訴人,後又陸續由國內銀行匯入4500萬元,合計1億零306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資金短拙,由上訴人匯款約200萬元美金與被上訴人周轉,至同年8月間因上訴人短少資金,再由被上訴人向吳明樺借貸美金200萬,匯與上訴人。嗣因吳明樺要求先還50萬美金,餘150萬元則要求提出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以家人反對再以高利息向外借款投資為由,請上訴人先代墊付並借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約定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吳明樺之借款取回支票後即將支票返還上訴人,並於大陸投資案了結後償還借款,復要上訴人及特助與被上訴人之秘書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借貸人非被上訴人,以免家人反對,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墊付美金50萬元與吳明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3紙與被上訴人(金額共4500萬元即約美金150萬元),供被上訴人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用,期間上訴人共代付利息3200萬5710元。
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係以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換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予以侵占復持以提示,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明樺並未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所持其餘支票則屬無對價取得,不享有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疏未詳究,遽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
⑷、另訴外人李淑惠於102年5月30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證,是被上訴人係在該張支票做成拒絕背書後,始以交付轉讓方式取得該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其前手李淑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李淑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李淑惠任何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且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銀行以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予以退票,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借與被上訴人持向訴外人吳明樺借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1年3月16日被上訴人之祕書陳美雲寄送與上訴人之特助李建龍之電子郵件所載「如先前電話中所提,陳先生花了很多時間跟對方協調這個部分,對方最後同意了『你們的先還』50,另150繼續的案子,所以美金部分,200-50(3/30前『歸還』,請確認『歸還』日期)=150(繼續),先以6個月為期限,其費用計算如下,若無問題請依內容開立等值台幣費用保證支票,共13張,同時,亦請開立美金150萬的台幣保證支票,共計4500萬(到期日:101年10月1日),請開立三張空白支票金額2000萬+2000萬+500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1頁)。依上開文字所示係對方(指吳明樺)同意上訴人先還50,並請上訴人開立台幣等值保證支票,且支票分3張簽發金額分別為2000萬、2000萬、500萬,總額為4500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簽發金額相符,足認該電子郵件所指之借款債務人應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甚明,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並非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用。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年3月16日被上訴人之祕書陳美雲寄送與上訴人之特助李建龍之電子郵件所載「上回2月底會長(指上訴人)請陳董(指被上訴人)向他朋友(指吳明樺)『暫借』之美金15萬,陳董朋友來問,他要直接存入張會長(指上訴人)當初開立給他的支票囉(102年3月31日到期)!!吳董特助-翁小姐要你的連絡方式,張會長說他會把美金150萬等值及費用的台幣支票請你轉交給他,所以我會把你的手機連絡方式給翁小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2頁)。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益加表明係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向友人調借資金,當時有資金周轉需求者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2年3月28日訴外人吳明樺之特助翁謙涵寄送與上訴人之特助李建龍之電子郵件所載「由於股東突然往生,一下子流失很多資金,造成大家的不便,請多包涵,也請務必幫忙。1.『還款』日期及金額...2.煩請開立『還款』支票5張及費用支票1張,共6張明細如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3頁),上開電子郵件中第2所附支票明細,係吳明樺之特助翁謙涵希望上訴人之特助轉告上訴人按還款支票明細第2所示日期及金額簽發支票,而電子郵件中第2所示之還款支票明細所載第2、3、4、5張支票之金額及應載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相同,足見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確實係上訴人向吳明樺借款後,應吳明樺要求所提出之還款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而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用,否則借款人如係被上訴人,吳明樺何以不請被上訴人簽發還款支票反請上訴人按還款支票明細簽發支票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而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用,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特助李建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收到被證一電子郵件(指101年3月16日之電子郵件)時,伊有請示被告,被告說這是原告向吳董借款200萬美金的案件,當時吳董要求先還50萬美金,並且剩餘款項150萬美金要開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以利票貼。原告當時是上市櫃董事長,無法用他的名義開立支票而當時原告的資金週轉困難,所以向被告借票,並委託代墊50萬元美金。所以伊就依照這個信件內容開立相關票據,總共開了13張利息票、3張本金票,3張本金票的面額2000萬、2000萬、500萬,到期日是101.10.1。當時在開立這些票據過程,伊有和被告說,利息有點過高,被告請伊將墊付出去的金額記錄好,到時候在跟原告結算。原證一所示3張支票就是伊上開說的本金支票,但當初伊開立的時候,憑票支付受款人欄是空白的,並沒有原告的名字,這些所有的利息、本金支票伊是交給原告的秘書請他轉交吳董。被證二電子郵件(指102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是原告秘書寄給伊的,主要是針對15萬美金的等值支票到期要直接兌現,還有有關美金150萬的吳董秘書換票事宜的聯絡方式、要交給吳董的秘書,美金150萬元是指被證一內容的150萬元。被證三電子郵件(指10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是吳董的秘書,他說換票的金額、開立的內容、他說他會寄信給伊,之後雙方就約在臺北見面,進行換票。之後伊就跟吳董的秘書提及,之前的4500萬支票應該要還給伊,他就告訴伊,這三張支票已經退還給原告的秘書陳美雲了,請伊直接跟陳美雲取回。之後伊跟陳美雲聯繫後,她拒絕返還這3張支票。被證四所示支票就是伊依據被證三的信件開立的支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惟證人李建龍當時係上訴人之特助,所為證述或有偏坦上訴人之虞,且證述內容多以自上訴人處聽聞所得,可信度較低,又與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樺間借貸往來情形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86,881,000元並非小數,上訴人貴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當具相當資力及專業能力,於簽發支票時已預見應依支票所載款項擔保支付,如非有相當高額之對價,豈有無端簽發鉅額支票無償供他人使用之理,上訴人抗辯支票係簽發後借與被上訴人供向吳明樺借款之用,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㈤、又查,如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係於上訴人簽發後交由吳明樺之特助翁謙涵受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參見卷第194-195頁)附卷可佐,此與本院上開認定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確實係上訴人向吳明樺借款所提出還款支票之事實亦屬相符,否則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如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而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用,上訴人豈有將支票交與吳明樺特助受領之理,且如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吳明樺借款,以被上訴人身為具有一定財力之上市櫃公司之負責人,吳明樺豈有未令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以確保借款債權之理,足見上訴人之抗辯與社會經驗悖離,未足採信。況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係交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而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用,惟實際上卻由吳明樺之特助翁謙涵受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非無疑義,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作原因關係之抗辯,於法未合,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抗辯如附表所示1-7支票係被上訴人借用持向吳明樺借款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成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金 額 │發 票 日 │ 帳 號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1 │AD7313259 │ 2,000萬元 │101.10.1 │ │張炳裕 │ │ │ │ ├─────┤031059579 │ │ │ │ │ │102.6.15 │ │ │ ├─┼─────┼──────┼─────┼─────┼────┤ │2 │AD7313260 │ 2,000萬元 │101.10.1 │ 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102.6.15 │ │ │ ├─┼─────┼──────┼─────┼─────┼────┤ │3 │AD7313261 │ 500萬元 │101.10.1 │ 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102.6.15 │ │ │ ├─┼─────┼──────┼─────┼─────┼────┤ │4 │AH0585948 │5,983,000元 │102.4.19 │ 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102.5.31 │ │ │ ├─┼─────┼──────┼─────┼─────┼────┤ │5 │AH0585946 │14,957,500元│102.4.30 │ 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102.6.15 │ │ │ ├─┼─────┼──────┼─────┼─────┼────┤ │6 │AH0585947 │10,470,250元│102.5.6 │ 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102.6.15 │ │ │ ├─┼─────┼──────┼─────┼─────┼────┤ │7 │AH6092101 │10,470,250元│102.5.15 │ 同 上 │同 上 │ │ │ │ ├─────┤ │ │ │ │ │ │102.6.15 │ │ │ ├─┴─────┼──────┼─────┴─────┴────┤ │ 合 計 │86,88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