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秀如
許蕙鎂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洪其財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許秀如、許蕙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洪其財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被告,除本件上訴人等外,尚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且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應為共同訴訟,依上開裁定意旨,上訴人等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自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利益依據上訴人等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受有之客觀利益合併計算結果為新台幣(下同)816,707 元(計算式:191.33平方公尺×2,500 元+117.18平方公尺×1,900 元+18.35 平方公尺×1,900 元+32.35 平方公尺×2,500 元=816,70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而共同訴訟中之另一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已另行提起上訴,並繳交其客觀所受利益部分之裁判費11,565元,是扣除該部分,上訴人等尚應繳納1,81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各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