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事件第一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3,8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雖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且未就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4號卷宗在案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即負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四、茲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