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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事件第一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23,8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雖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收受該裁定,且未就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4號卷宗在案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即負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四、茲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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