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洋
- 訴訟代理人
- 羅乙棋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宥任
- 訴訟代理人
- 蘇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宏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紀振義
- 被上訴人
- 盧燈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豐勞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上訴人與公司員工約定每月給付節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該節金之給付已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惟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 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然觀諸被上訴人紀振義102 年9 月份薪資與102 年10月份薪資,除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津貼三項,因載客數及里程數不同而有所變動外,其餘固定項目如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服務旅費等均無任何變動,足見上訴人並未將節金併入薪資計算,此舉等同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節金予以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系爭節金乃上訴人於每月25日支付,屬經常性給與,且為被上訴人因工作所應獲致之對價,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且依上訴人於92年間公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本公司員(職)工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並103 年公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本公司員(職)工工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時起,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給「薪資」,而該25日所給付之「薪資」即為系爭節金,足見上訴人確係將系爭節金視為工資而給付被上訴人,顯見系爭節金並非雇主(即指上訴人)恩惠性給與。至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8 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 號函,被上訴人並未見過,該函文顯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製作,系爭節金為被上訴人因提供勞務而經常性獲得之對價,並非上訴人為因應節慶所為之任意性給付,上訴人僅係借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稱之節金名義。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紀振義於90年6 、9 月及91年1 月、被上訴人盧燈讚於92年1 、2 月,各該月份25日前後以「SAL 」名義匯款並非6,000 元乙節;此乃因被上訴人紀振義部分,90年6 月是因為6 月25日為端午節,上訴人給付9,338元,90年9 月25日是因為當年10月1 日為中秋節,故上訴人給付10,866元,91年1 月29、30、31日連續給付三筆金額是因為91年2月11日為該年除夕,提早春節節金併入發放;被上訴人盧燈讚部分,92年1月24、27日分別匯款3筆金額,是因為92年1月31日是該年除夕,提早春節節金併入發放。然此並不影響系爭每月25日發放6,000元之金額為勞工工作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分,而非節金,「SAL」僅是名目不同而已,屬上訴人內部會計報帳作業問題,不影響節金在法律上之屬性為員工付出勞力所得屬工資。
㈡觀諸上訴人102 年3 月30日(102 )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內容第三項所示:僅有駕駛員部分自102 年10月份起將節金廢除,其餘員工維持每月25日發放6,000 元之節金方式,倘如上訴人所言該筆節金是恩惠性給予,何以僅駕駛員部分廢除,其餘員工仍維持每月領取6,000 元之節金,又如薪資調整之變更對勞工有利,為何上訴人對於其他非屬司機之勞工不一同變更?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所稱每月領取之第2 次薪給6,000 元者,係上訴人將每年端午、中秋及春節等三節日之節金,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反應,將節金均分於每月先行借支發放,並於93年8 月間公告每月借支按節結算方式發放節金之制度此項給與,雖提前分月給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所示,仍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節金,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所示,上訴人縱採行節金按月借支按節結算制度,系爭節金仍非屬工資,且獨立於工資之外,另以匯款方式發放節金予員工,故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單內無論「應領明細」或「代扣明細」均無借支節金項目。
㈡上訴人雖採行節金按月借支按節結算制度,然此僅係節金發放方式之變更,並無影響系爭節金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無對價關係,而非被上訴人主張節金改為每月借支發放後即具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份。又上訴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自102 年10月起取消節金之發放,因該節金屬上訴人恩惠性給與,非工資範圍,對員工之原領薪資及工資結構並無影響,且依法無需徵得員工同意始得取消或減少獎金之發放,上訴人取消節金並無違法之處,又取消節金前之102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節金,上訴人已均按月借支發放,並按節結算每月借支發放之節金餘額後,將餘額匯入員工帳戶,是上訴人於取消節金前之節金均已發放,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節金請求權存在。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㈠依據被上訴人於提之轉帳摘要(即原證4 ,見原審卷第102至107 頁),上訴人雖有於每月25日前後有「SAL 」名義款6,000 元,然每逢春節、端午、中秋月份之25日前後,同以「SAL 」名義匯款金額並非6,000 元,此由被上訴人紀振義於90年6 、9 月及91年1 月、被上訴人盧燈讚於92年1 、2月,各該月份25日前後以「SAL 」名義匯款並非6,000 元;且轉帳摘要「SAL 」名義之匯款乃係上訴人匯款至員工之「薪資帳戶」,並非謂該匯款即為薪資,只要上訴人透過合作之金融機構匯款至員工資薪轉帳戶,存摺摘要即顯示「SAL」,原審判決逕認轉帳摘要以「SAL 」名義匯款即為薪資,實嫌速斷。上訴人主張三節獎金乃採用每月借支按節結算方式發放節金之制度。
㈡上訴人自73年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開始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發放三節獎金,惟因當時經濟成長快速,員工流動率相對高,因此有員工建議將三節獎金均分至每月發放,可提高員工薪資水準,此觀臺中縣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93年8 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 號函即明,且因長久均如此作業,故未修正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於92年台灣遭逢SARS肆虐,自當年度6 月至11月短暫發放節金2 分之1 ,僅當年度中秋節發放1 次中秋節獎金,嗣後因疫情稍減,上訴人隨即於92年12月、93年8 月份分別恢復發放減發三節節金,此有92年6 月12日(92)豐汽客總字第86號函、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92年6 月19日(92)豐產字第008 號函可證。若系爭節金不屬於恩惠性給予,豈能要求員工共體時艱,員工豈會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減薪。益徵系爭節金之性質確為三節獎金,並自101 年7 月份起在薪資帳戶明細加註登錄「節金借支」、「薪資」。
㈢上訴人自102 年10月調整薪資結構,同時取消預支三節獎金,但在生活補助、加班津貼、逾時津貼補助,均予以提高,薪資舊制計算方式之「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原以「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總和為計算標準,而新制計算之方式之「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則以「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服務費」、「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總和,新制每月支領薪資較舊制計算方式較高(詳如上證7 、8 ,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故倘法院認系爭節金不屬於恩惠性給予,而屬薪資之一部,但上訴人取消系爭節金後同步調整薪資結構之結果,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不減反增,並未短領薪資,故被上訴人主張屬無據。
叁、本件經原審、本院與兩造整理及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事項,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紀振義自89年8 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今。
㈡被上訴人盧燈讚91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今。
㈢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三節節金名義配附於每月薪資發放。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節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而屬恩惠性給予?
㈡若系爭節金不屬於恩惠性給予,而屬於薪資一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肆、原審經調查審認結果,判命「㈠被告(指上訴人)應各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陸萬陸仟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與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陸仟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陸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參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於每月25日以節金名義每人發放6,000 元,上訴人自102 年10月起,即取消系爭節金之發放,業據被上訴人原告提出上訴人102年9 月30日(102 )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薪資明細單、原告之存款帳戶明細、工作規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節金之金額、發放取消等情形,惟辯稱系爭節金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系爭節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之恩惠性給與?
二、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三、經查:
㈠依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7 月13日一豐原字第00074 號函及所附之紀鎮義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 年1 月16日一南台中字第00015 號函及所附之盧燈讚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203 頁),該筆6,000 元之轉帳摘要均列印「SAL 」,而非記載「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或「三節獎金」,並固定於每月25日或其前後發放,且依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紀振義102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該6,000元代扣明細係記載為「薪資借支」(見原審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2頁);復觀諸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係記載:「本公司員(職)工之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並103年8月公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亦記載:「本公司員(職)工工資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均係記載上訴人公司每月10日及25日所為給付之項目為薪資,是由該筆6,000元之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堪認其係屬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而上訴人陳稱按月提前支付三節節金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與國人三節屆至,始領節金之習俗有違。況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將三節獎金按月配付,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對帳表所示,僅有「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二項,並無春節獎金之項目,且如系爭節金為三節獎金平均分配,則上訴人逕以端午節獎金加計中秋節獎金後,平均配付於12個月給付即可,又何需另於端午節及中秋節時另為結算是否扣抵,徒生上訴人會計帳務之計算及作帳困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節金為三節獎金平均配付各月給付等語,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93年8 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 號函(見原審卷第56頁)陳稱:公司係依員工要求,方將三節節金均分於每月發放借支云云;然上開函文內容,與上訴人之92年12月及103 年8 月公告修正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19條內容明顯未合。且依據上開93年8 月18日(93)豐產字第016 號函文說明欄:「⒈…,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借均分之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節清所借支節金款項。⒉每月十日發放上個月支薪資一次領取,公司不需於每月二十五日再預付薪資。」,則倘如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公司自92年6 月起系爭節金之金額減半,改為三節發放節金,每月25日則為薪資借支,至92年12月節金才恢復發放3 分之1 ,每月20日發放乙節為真,則何以上開公告卻未明白記載取消節金給予,而仍公告不再於每月25日再薪資借支,是上訴人為此主張,即有疑義?再參諸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明細所示,該每月25日所給付均為系爭節金6,000 元,並無其他預付薪資項目,亦與上開(93)豐產字第016 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情形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節金自動入帳核對表及節金收據,其對帳之匯款發放日期均僅針對端午節及中秋節各該節日時,上訴人所為發放獎金之對帳紀錄,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每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節金項目究竟為何性質,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稽以上訴人於102 年3 月30日所為(102) 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內容,說明第三項所示:「除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此,僅有駕駛員部分自102 年10月份起將節金廢除,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仍維持每月25日發放6,000 元之節金方式,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節金為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何以僅被上人等駕駛員部分廢除,其餘公司員工仍維持每月領取6,000 元之節金,致使上訴人公司薪資給付及會計制度更趨複雜,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節金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而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為公司之恩惠性給與,顯不可採。
㈣至證人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92年6 月之後節金就沒有在25日發放,改為恢復在三節發放,公司每個月25日改為薪資借支,薪資借支每個人都有,93年8 月節金恢復3 分之2 發放,原來25日薪資借支停止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公司自92年6 月起系爭節金之金額減半,改為三節發放節金,每月25日則為薪資借支一情,互有矛盾,且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亦不相符,足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另按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應包括工資之變動在內,蓋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資方所為工資變動而不利於勞工時,自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始符法意。如資方不利於勞工之工資變動,未經勞工同意,即違反前開規定而不生效力,尚不得因勞工已受領前開變動後之工資,即遽論勞工已經默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法條所稱協議,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就勞工已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5 日勞動二字第0980130120號函參照)。再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為之…」,雖該注意事項係於100 年12月1 日始發布施行,未適用於本件,惟揆其意旨,無非為避免勞雇雙方因減少工資所生爭議,故明定勞雇雙方減少工資時應以書面為之,然此亦徵資方減少勞工工資時,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已為灼然,以書面為之,僅係使勞工之同意明確化而已。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2 年10月調整薪資結構,取消預支三節獎金,但生活補助、加班津貼、逾時津貼補助均予以提高,新制每月支領薪資較舊制計算方式較高;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薪資之變動,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僅提出102 年3 月30日所為(102) 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及自行製作之薪資調整前後之計算方式(即上證159 ,見本院卷第159 至170 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或其員工同意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證明資料,該公告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為經濟、社會地位較上訴人低之勞工,衡情,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於未同意上開薪資調整之情形下,卻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受領薪資,並非空見,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就兩造前開薪資變動業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或書面同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受領變動後之薪資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薪資之調整;甚且,亦難因上訴人自己為薪資結構之調整,新制薪資之計算較優於舊制薪資之計算,即遽以推論系爭節金即屬薪資之一部分。
㈥綜上所述,系爭節金確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且為被上訴因工作所獲之對價,依其性質為薪資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節金為第二次薪資給付,應屬有據。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各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字103 年9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6,000 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兩造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