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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吳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而更正請求金額,最後以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及於同年5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原告之減縮請求金額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3頁、136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全公司或被告公司)擔任澆鑄組專員,上班時間從早上6 時至下午6 時30分止。原告勞保卻掛在被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嗣於88年3 月17日始轉回被告公司,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查原告上班之時間、請假均受被告公司拘束,需向被告公司申請,此有被告公司發給原告門禁電腦卡片、請假卡可憑,且證人吳大洲亦證稱:「(提示請假卡)這是否為被告公司請假卡?)這是公司請假卡」、「所有的外包廠商、貴賓、員工來都有門禁卡作為進出使用。一般員工是用這一張做為上下班的打卡,沒有按時打卡到班會扣全勤」等語。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項說明之第4 、5、6 點分別記載:「除公休假日以外每天須正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無故曠工,如有違者影響公司產能可終止契約」、「如有急件或外在因素造成正常班無法運做,經雙方達成協議者,需全力配合以免影響公司生產功能」、「若要離職應於30日提出申請,以便雙方安排流程,否則依曠工論」等語。可見原告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原告相當程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彰彰甚明。

二、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之澆鑄作業,此為被告公司最重要且最危險之工作,並經證人吳大洲結證稱: 「(原告吳耀明在巨全公司是做什麼職務?)他是從事澆鑄的工作」、「(澆鑄的工作內容為何?)類似鋼鐵廠的溶煉,是整個生產過程的中間一段,鋼鐵溶煉之後,要注入容器,讓產品成型,他就是做將溶煉的液體注入容器的工作」、「(整個公司的生產過程,是否非原告的澆鑄工作不行?)是的,他澆鑄的團隊共有三個人」等語。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項第2 點記載:「使用地點:英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第三項說明之第7 點記載:「驗收地點: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等語。且依被證二之澆鑄時間表顯示,原告必須依被告公司指示詳細記載「製令號碼」、「品名」、「規格」、「材質」、「澆鑄時間」、「鐃鑄溫度」、「預熱溫度」、「澆鑄串數」等情,並須經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廠務簽名確認。故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原告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之勞保及健保均僅由雇主才得為其投保單位。而本件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原告自84年1 月任職被告公司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顯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無疑義。又依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每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報稅用) 」,內載原告為「員工」。故若原告非其員工,為何提供原告上開報稅用證明單?故被告公司報稅資料既已記載原告為其員工,兩造間當然為僱傭關係。

四、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且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而居於弱勢,根本沒有權利選擇,仍應以實際上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來認定,故該份內容是否足以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尚非無疑。尤其該份內容甚多文字例如「曠職」、「薪資」等顯然為勞動契約之特徵,該份文件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故不應受該內容有「外包」等字眼,即認定為「承攬」,仍應以整份契約真正文字解釋當事人真意。至於證人吳大洲雖證稱:「他們是公司廠內外包人員,不是公司員工,他們跟公司是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吳大洲為被告公司協理,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吳大洲係87年才進被告公司,豈可知悉之前兩造間之情形;尤其證人吳大洲對於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原告是否有打卡?為何要扣福利金?原告是否有全勤獎金等?與勞動關係重要特徵部分,均證稱不知情,顯見證人吳大洲不利原告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訂有規定,惟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14日以(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巨全公司,雖被告公司於84年1 月4 日至88年3 月17日期間,將原告勞健保掛在其子公司即訴外人英鼎公司,實則原告均於同一工作地點並擔任同一職務。再者,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鄭如松、董監事為鄭如松、鄭如忠、鄭翔升、陳俞臻等四人;至於訴外人英鼎公司代表人為鄭翔升,董監事為鄭如松、鄭翔升、陳俞臻、鄭姝羚等四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1 號,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鄰,董監事有三人相同,實質上亦為同一公司。再依網頁資料顯示,訴外人英鼎公司列為總公司,而將被告巨全公司列為臺中分公司,益證上開兩間公司應為母子公司無疑。而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健保自英鼎公司改掛勞保至被告公司,均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二家公司均由鄭如松實際經營,從事之主要業務相同,二公司內部實質上均由鄭如松管理經營,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公司、英鼎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又原告係48年1 月2 日生,自84年1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4 年1月4 日止,共計20年,而原告亦年滿55歲,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

六、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實施勞動退休新制時,係選擇勞退舊制,被告公司竟從每月不當扣薪原告6%退休金,且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3,900元,健保投保薪資45,800元,惟被告公司竟在薪資單上記載僅負擔30,300元以下之勞健保,而每月竟從應給付原告薪資中不當扣除前開三者合計高達5,544 元,並且每月多扣原告數額不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自84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然被告公司竟以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拒絕給付。

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下金額:

㈠退休金1,402,002 元:原告係48年1 月2 日生,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申請勞資協調時已逾55歲,且自84年1 月4 日至103 年9 月19日,原告已於被告公司任職19年8 月以上,亦已逾15年以上,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並於該日請求退休。故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應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求退休金時之103 年9 月19日起算往前計算6 個月(即103 年3 月至8 月)平均工資,而非以104 年1月被告收受起訴狀時起算往前計算6 個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故應屬工資範疇。準此,原告之103 年3 月份薪資為77,992元、103 年4 月份薪資為65,361元、103 年5 月份薪資為63,707元、103 年6 月份薪資為43,992元(按此部分係因原告請喪假被扣薪,及扣全勤獎金,致薪資因而降低) 、103 年7 月份薪資為77,221元、103 年8 月份薪資為72,301元,則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薪資為66,762元(計算式:77992 +65361 +63707 +43992 +77221 +72301 元)÷6=66,762元)。又原告係選擇勞退舊制,年資自84年1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10年5 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則原告請求退休金金額為1,402,002 元(計算式:66,762×21=1,402,002元)

㈡不當扣薪181,950 元:

⒈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前以投保薪資45,800元,102 年7 月後以57,800元作為提撥新制退休金,即被告每月應提撥6%退休金即各為2,748 元、3,468 元,然被告公司僅每月提撥1,818 元,差額各930 元(計算式:2748-1818=930 元)及1,650 元(計算式:3468-1818=1,650 元)則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

2.被告公司為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投保勞保金額係為43,900元,其中102 年1 月前每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20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94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873 元(計算式:2820-1947 =873 );102 年2 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全部僅負擔1,947 元,從原告每月薪資扣976 元(計算式:2923-1947=976);102 年3 月至12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全部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1,226 元(計算式:2923-1697 =1226);103 年1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3,077 元,然被告公司全部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1,380 元(計算式:3077-1697=1380)。

⒊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金額於103 年3 月份以前為45,800元,103 年4 月起為57,800元,其中102 年2 月前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294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51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777 元(計算式:2294-1517 =777 );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亦為2,294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598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696元(計算式:2294-1598 =696 );103 年4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95 元,然被告公司僅負擔1,598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1297元(計算式:2895-1598=1297)。

⒋另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被告公司於「公司支付」欄位總合應為5,113 元(計算式:1697+1598+1818=5113),被告誤算為4,669 元,即被告公司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444 元(計算式:5115-4669=444 元),故尚僅加上被告因計算錯誤每月短少444 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當扣薪181,950 元,實際扣款情形,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㈢二代健保不當扣薪8,171 元:
    被告公司以原告薪資超過45,800元要繳納2%之二代健保費用
    ,依被告公司製作應付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代扣健保金額
    合計為8,171 元,實際扣款情形,詳如附表三。
  ㈣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9,125 元: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按件計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
    月19日台(76)勞動字第6664號函、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認為,按件計酬
    亦適用勞動基準法,是本件原告仍有特別休假權利。然被告
    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從兩造
    簽立契約書第三項第4 點亦記載:「公休假日以外每天需正
    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曠職,如違者影響公司產能可止契約
    」等語,另從原告103 年6 月薪資單,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連
    請4 日喪假均遭扣全勤3,000 元,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10
    3 年月9 日19日自請退休為止,未曾給予休特別休假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係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
    ,自99年至103 年止合計有85天特別休假。又原告月薪暫以
    66,762元計算,每日薪資為2,225 元,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為189,125 元(2,225×85=189,125)。
八、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雙方不具從屬性:
  ㈠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原告本身之澆鑄技術係其自身特殊專業技術,並非受被告公
    司之教育指導,其承攬皆屬獨立作業,且每天完成澆鑄爐數
    後即離開公司,可完全支配自己之工作時間,無須受到被告
    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之指揮監督。其雖持有被告公司之門禁
    卡,但僅代表原告有進出被告公司之權限,並非如同被告公
    司其他員工以此作為記錄出退勤之用;且被告公司僅告知需
    要澆鑄之爐數,並未指示支配原告之澆鑄與休息;至於其上
    記載原告單位為澆鑄組與職稱為職員,僅係方便原告帶領其
    自己團隊之用,此有上班澆鑄時間表可佐,並經證人吳大洲
    證稱:「我們公司有發給他們刷卡,進出接受管制,但是何
    時進、何時出,公司不過問,他們工作做完就好,下班時間
    則是看他們的工作量」等語,證人張政雄證稱:「我們上班
    比較早,下班時間不固定,如果工作比較早做完的話,可以
    比較早下班」等語可稽。可見原告與其他受僱於被告公司而
    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員工不同,其顯不具備勞動契約
    之人格從屬性。至於系爭門禁卡上雖記載原告單位為澆鑄組
    ,職稱為專員,惟此僅係為了便於原告帶領其自己團隊之用
  ㈡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若因人為因素致澆鑄結果不良或原告鑄燒結果不符被告公司
    之標準,致受有損失時,須由原告負賠償或給予退貨,是澆
    鑄成果之風險完全由原告所承擔,且被告公司係依工作成果
    給付原告報酬,亦經證人吳大洲證稱:「他們的酬勞是以爐
    計算是以件計酬,原告以前有要求他們澆鑄組成員,一爐要
    給原告抽3 元。且產品是由他們負責澆鑄,如果有澆鑄不良
    ,他們要自行負責,並因為我們材質很多種,如灌錯鋼,弄
    錯材質,他們要負責,所以訂有契約第6 點之規定」等語,
    及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對其他成員抽成3 元等語可稽。顯
    見鑄澆成果之風險完全係由原告所承擔,且被告公司係依照
    工作成果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勞動契約
    之經濟上從屬性。
  ㈢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⒈原告非被告公司生產團隊之一員,無須遵守被告公司之內部
    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及參加公司月會或填寫請假單向上簽呈
    ;薪資單上雖載明全勤,乃應原告要求所致,縱使原告沒有
    每天進公司,被告公司依然會正常給予全勤獎金3,000 元;
    且原告領取獎金制度亦不同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獎金1,200 元
    ,甚至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至他公司兼職,此經證人吳大洲證
    稱:「他們是公司的外包人員,請假僅需向單位負責人報備
    即可,不用像其他員工填請假單向上請假,且其他員工全勤
    獎金固定1200元。另他們從來沒有參加過公司1 月1 次之月
    會」等語,及經證人張政雄證稱:「有一年經濟不景氣,每
    月工作只有7 、8 天,所以有到外面公司兼職過,幫忙他們
    開爐澆鑄,原告也有到外面去兼職,且在外面兼職,不需要
    被告公司同意」等語可稽。
  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可僅因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及因被告所提供之報稅資料,即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兩造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蓋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及第8 條均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投保單位並非限於雇主而已,尚
    包括所屬團體即知;且衡諸上開保險均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
    性質,即便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至多僅是其間約定之福
    利事項;另被告公司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及94條,本有開立
    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之義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864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單以報稅用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之固定格式
    表格中「員工」一詞,即認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為其員工,
    而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歷年之薪水相較於被告公
    司其他之員工優渥,且已接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薪水,
    顯見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依其專業技術鑄爐之承
    攬人。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查:
  ㈠關於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原告薪資中
    扣除之金額實際上僅為177,246 元:
    按兩造約定僅由被告就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工退休準備
    金,各於30,300元之投保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係指雇主即單位負擔之部分,而與勞工應自行負擔之部
    分無涉,原告於計算時將其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均加計進去,
    容有違誤。
  ㈡退休金部分,應僅為1,085,154 元:
    若於原告得以請求退休金之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主張
    其請求舊制年資自84年1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合計10
    年5 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全勤獎金
    並非因工作而或得之經常性給與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中送達予被告,其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係指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3 年
    8 月之實領薪資扣除該月3000元之全勤獎金後依序為:104
    年1 月為32,568元(計算式:35568-3000=32568)、103
    年12月為50,548元(計算式:53548-3000=50548)、103
    年11月為45,292元(計算式:48292-3000=45292)、103
    年10月為57,856元(計算式:60856-3000=57856)、103
    年09月為61,371元、103 年08月為69,301元(計算式:7230
    1 -3000=69301 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應為51,674元(計
    算式:(32568 +50548 +45292 +57856 +61371 +69301)÷
    (31 +31 +30 +31 +30 +31)×30=51674 元),退休金僅
    為1,085,154 元(計算式:51674×21=1085154)。
  ㈢二代健保部分:
    對於二代健保扣除額,同意引用原告105 年4 月27日書狀之
    附表二,且從現有資料觀之,104 年01月、103 年12月、10
    3 年11月、103 年06月等月份之薪資條上雖有記載二代健保
    扣款,惟於當月份之薪資條上亦可知被告公司當月份實際上
    並無扣二代健保。
  ㈣特別休假部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意旨,需勞工
    向雇主提出請求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
    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然原告未證明曾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云云,自無可取。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投保於訴外人英鼎公
    司,自88年3 月17日起迄今投保於被告公司(參原證一、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㈡被告公司有發給原告門禁電腦卡片,卡片上記載原告單位為
    「澆鑄組」,職稱為「專員」(參原證二) 。
  ㈢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迄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參勞動部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之附件勞工
    退休金(退休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
  ㈣兩造於88年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書開頭載明「茲為乙方(
    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製或外包加工(詳附說明)貨
    品或物料」(參被證一)。
  ㈤被證三所示被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內,無原告出席之簽名。
  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利用沒有工作的期間至他公司
    兼職(參證人張政雄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
  ㈦原告薪資表上有投保金額由被告負擔外其餘由原告負擔之扣
    款細項(參原證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
  ㈡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訴外人英鼎公司,與被告巨全公司是
    否為關係企業,原告主張在兩家公司服務的年資應合併計算
    是否有理由?
  ㈢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工
    資、返還不當扣薪等,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明定
    。而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除勞工之勞務應親自
    履行給付,不得使用代理人外,勞工與雇主間尚具有從屬性
    ,此乃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主要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則具
    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
    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
    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
    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
    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
    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
    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
    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
    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
    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
    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又按受僱於5 人以
    上公司、行號而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職是,勞
    僱雙方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之認定,應視雇主依勞工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
    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一般勞動關係,勞僱間
    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
    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
    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為實質
    認定。另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
    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
    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
    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
    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
    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並非
    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
    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
    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
    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再因勞動契約之
    工資,既得以計件論酬,則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並
    非即屬承攬契約性質。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⒈依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門禁卡上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之
    服務「單位」為「澆鑄組」,「職稱」則為「專員」(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原證二),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由此門禁
    卡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有明確之任職單位及
    職稱。
  ⒉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即經英鼎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於88
    年3 月17日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且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工資明細表
    內,除記載勞保、健保之保額及個人付擔額外,並記載有扣
    除「退休金」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查詢所檢附「勞
    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公司對原告
    已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退新制每月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
    一第170 頁),而被告公司亦確實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單中扣
    除一定金額作為勞退新制提撥之退休金,亦有被告公司所陳
    報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10
    3 至129 頁),顯見無論係英鼎公司或被告公司,自始視原
    告為其投保單位之勞工,並有依法為其準備退休金之事實,
    倘兩造係承攬關係,當無為其提撥退休金之必要。
  ⒊雖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開頭記載:「茲為乙
    方(按即原告)向甲方(按即被告)承製或外包加工(詳附
    說明)貨品或物料」等語,及第一項主旨記載:「澆鑄廠內
    外包合約」等語,而疑有工作「外包」之外觀。惟:⑴徵諸
    其契約內容第二項第2 點記載及第三項說明第7 點記載,工
    作地點在英鼎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驗收地點則在被告公司
    或甲方特定地點;另第三項說明之第1 點記載:「環境區域
    整潔保養需自行打掃,如不遵守規定,由課長知會乙方或請
    人清理,費用由薪資扣除。」,第2 點記載:「機器保養由
    使用者自行負責,課長或以上幹部認為不當,乙方須全力配
    合,如有故障應反應上級。」,第3 點記載:「澆鑄如有人
    為因素澆鑄不良造成損失由周經理裁決責任歸屬(例如燒結
    不良、溫度不夠、時間不夠、無反應、私自造成不良之產品
    ,須自行負責。」,第4 點記載:「除公休假日以外每天須
    正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無故曠工,如有違者影響公司產能
    可終止契約。」,第5 點記載:「如有急件或外在因素造成
    正常班無法運做,經雙方達成協議者,需全力配合以免影響
    公司生產功能。」,第6 點(按契約書內第三項說明之第6
    至8 點條號重覆)記載:「若要離職應於30日提出申請,以
    便雙方安排流程,否則依曠工論。」,第7 點記載:「配合
    勞健保薪資提高部分,由甲、乙雙方達成共識,除底薪以外
    之費用,協商為0 」,第8 點記載:「底薪以外金額比率分
    配各一半」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證一),由是以觀
    ,實質上兩造之勞務關係,在報酬上原告有工作底薪,原告
    應在被告公司場域工作,出勤到班工作、離職作業均受被告
    公司之管制,不得隨意曠工,工作場域之維護及工作產品之
    品質維護亦均受被告公司之管制,並須聽從被告公司幹部之
    監督裁決,違犯則予以扣薪,故被告公司明顯有指示命令權
    及享有懲戒權。
  ⒋證人即現任職被告公司協理之吳大洲於本院結證稱:原告在
    被告公司是從事澆鑄的工作,澆鑄的工作內容是類似鋼鐵廠
    的溶煉,是整個生產過程的中間一段,鋼鐵溶煉之後,要注
    入容器,讓產品成型,他就是做將溶煉的液體注入容器的工
    作,整個公司的生產過程,非原告的澆鑄工作不行,他澆鑄
    的團隊總共有3 個人,他們會比一般員工更早上班,因為爐
    子要先預熱,生產線才能夠運作,我們公司是8 點上班,下
    班是5 點,要看他們的工作量,工作少早點下班,工作多就
    晚點下班,晚點下班也沒有加班費,因為他們的酬勞是以爐
    數計算,就是灌幾個爐就算多少報酬,是以論件計酬,他們
    3 位要請假時,只要向那個單位的負責人報備就可以,不用
    像其他員工填請假單向上請假;他們有一個獎金3 千元,就
    是如果工作比較趕,或者工作比較晚,會給他們獎金3 千元
    ,我們公司有發給他們刷卡,進出要接受管制,但是他們何
    時進、何時出,公司不過問,他們工作做完就好;伊不知原
    告是否有在外面兼差工作;伊不知原證二原告公司證件上面
    的職稱為何記載「專員」,我們公司每一個員工都有這一張
    證件;系爭契約書第2 項有約定交貨期限依甲方實際交貨日
    ,乙方無條件供應,是因為怕他們沒有辦法配合趕工,因為
    我們上一個製程做完之後,接下來就是他們的製程,有時他
    們會準備一些材質,會挑他們比較方便做的先做,所以我們
    才會這樣的約定,要配合我們的製程,而不是依照他們的製
    程;他們澆鑄的機器,是被告公司的,他們要負責機器的正
    常維修保養,系爭契約書第三項說明第3 點規定,澆鑄如有
    人為因素澆鑄不良造成損失由周經理裁決責任歸屬(例如燒
    結不良、溫度不夠、時間不夠、無反應、私自造成不良產品
    ,需自行負責),是因為產品是由他們來負責澆鑄,如果有
    澆鑄不良,他們要自行負責,因為我們材質有很多種,如果
    灌錯鋼,弄錯材質,他們要負責,而無法判斷責任歸屬的時
    候,就交由周經理來裁決,第7 點、第8 點是他們自己跟公
    司老闆有達成共識,這個約定好像是指如果工作量沒有到達
    那麼多,收入不夠支付勞健保,所以才有底薪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3 頁至146 頁)。另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澆鑄組
    之張政雄亦於本院結證稱:澆鑄人員沒有主管,因為這是一
    個很特殊的技術部門,上面沒有設科長,就直接直屬廠長;
    上下班需要打卡,上班有固定時間,下班沒有固定時間,因
    為下班時間要看工作量,有時候做到晚上11、12點也在做;
    請假只要跟廠長口頭報備就可以,沒有假單,但是會被扣全
    勤獎金;工作之材料是公司提供,因為當時的澆鑄材料很貴
    ,員工個人根本負擔不起,且設備都是公司的,按照公司規
    定,不可以承包外面的工作,拿外面的東西回來公司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
    詞,除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外,更足證明:原
    告任職之澆鑄組,於被告公司內是直屬於廠長,有固定到班
    之工作時間,進出公司須受管制,請假亦須報備,工作設備
    及材料均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不可同時另外承攬其他之
    工作;工作品質之責任歸屬係由被告公司一方之主管裁決,
    原告須遵從而無爭執權利;雖是論件計酬,但亦有工作獎金
    可領等情,凡此均與承攬契約之關係有別。
  ⒌再徵諸原告須每日製作載澆鑄時間表,詳細記載「製令號碼
    」、「品名」、「規格」、「材質」、「澆鑄時間」、「鐃
    鑄溫度」、「預熱溫度」、「澆鑄串數」等情,並須經被告
    公司單位主管、廠務逐層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
    證二紀錄表)。而證人吳大洲亦證稱:上開被證二紀錄表之
    表格是伊製作,有伊的簽名,內容是記錄原告他們每天做幾
    爐及材質及是否品質有不良的記錄,是原告自己填寫後,再
    給單位主管之鄭副廠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
    ),顯見原告之工作成果須逐日逐時記載,並由被告公司主
    管查核確認,足認原告就其勞務不僅須親自履行給付,並受
    被告公司之監督。
  ⒍由上開事證已顯示原告任職之澆鑄組工作於被告公司內之整
    體組織運作中,係居於很重要之一環,已明顯編入被告公司
    生產組織內,並須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已成為被告生產線中
    不可或缺之勞動力,且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獎懲,凡此
    在在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不過係因原告之澆鑄工
    作具有特殊專業技術,並為被告公司生產線之前端工作,而
    與原告被告公司內其他一般作業員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不
    同之上下班時間、工作成果考核及工資計酬方式。其因此而
    形成特殊之勞動條件,仍不脫勞動契約之性質。
  ⒎雖被告公司以原告曾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內,在外兼職承
    攬工作,而認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云云置辯。惟據證人張政雄
    證稱:按公司規定,不可以承包外面的工作,拿外面的東西
    回來公司做;但有一年經濟不景氣,每個月到公司工作大約
    只有7 、8 天,所以伊有到外面去兼職過,就是到別的公司
    去幫他們開爐澆鑄,原告也有到外面去兼職,當時在外面兼
    職,不用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因為我們都是利用沒有工作的
    期間去兼職,也是論件計酬,當時勞健保仍是掛在被告公司
    ,主管曾經有問過我們去外面兼職的事情,但是我們跟他們
    解釋一下,就沒有問題,因為被告公司也沒辦法提供那麼多
    工作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顯見即使
    原告有一時在外兼職之情形,但是經濟不景氣時期所生一時
    間之特殊情況,主要係源於以計件論酬之計薪制度下,被告
    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工作量給予澆鑄組成員工作,造成非領
    固定月薪之澆鑄組成員工作收入不足所致,況彼時,原告之
    勞健保仍掛在被告公司內,自無從因彼一時性之特殊情況即
    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為承攬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如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並非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
    即一律屬承攬契約關係。查,如前述,原告之澆鑄工作係受
    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工作報酬除有保障底薪外,另於系
    爭契約書第三項第8 點並有依開爐單價及數量計算工作報酬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中更有「全勤獎金為3000
    元,但乙方如無故不到或曠工一天扣全勤1/2 ,事假或病假
    一天扣1/3 」之約定,顯見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公司經濟組
    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不能以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亦
    不能任意私接其他承攬工作以賺取非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之報
    酬,故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甚明。
  ㈣據上調查顯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有相當大程度之從屬性
    ,僅因原告澆鑄工作具有專業技術,與公司內其他一般作業
    員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不同之上下班時間、工作成果考核
    及工資計酬方式,是兩造間仍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或僱傭
    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英鼎公司與被告公司堪認為關係企業,原告主張在兩
    家公司服務的年資應合併計算,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
    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
    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
    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
    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
    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本件原告自84年1 月4 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投
    保於訴外人英鼎公司,自88年3 月17日起迄今投保於被告公
    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8 頁原證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並未讓
    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綜合辯論意旨㈢狀所載),則原告
    主張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要堪信實。
  ㈢查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鄭如松、董監事為鄭如松、鄭如忠、鄭
    翔升、陳俞臻等四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里○○
    路00號,而英鼎公司代表人為鄭翔升,董監事為鄭如松、鄭
    翔升、陳俞臻、鄭姝羚等四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之1 ,此有上開兩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又依被告公司之電
    腦網頁資料顯示,於「公司簡介」部分登載:「台灣總公司
    :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0000號,電
    話:886-4-2681-6566 ,傳真:886-4-2681-5279 」、「台
    中分公司: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
    路00號,電話:886-4-2681-6566,傳真:886-4-2681-5279」
    ,於「公司沿革」部分登載:「1985,巨全金屬工業成立於
    1985年,主要產品為不銹鋼球閥。」、「1987,製造廠建立
    在幼獅工業區。」、「1988,市場擴大至日本、歐洲、中東
    、奧地利以及非洲等地。」、「1988,擴充設備,如電腦CN
    C 數控、組裝機台及鑄造設備。」、「2006,建立母公司ER
    P 與分公司系統整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原證七
    ),其將英鼎公司列為總公司,被告巨全公司列為台中分公
    司,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鄰,董監事有三人相同,登載之電
    話相同。再徵諸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二項第2 點記載及第三項
    說明第7 點記載,工作地點在英鼎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驗
    收地點則在被告公司或甲方特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頁),顯見原告係在同一地點任職,足認上開兩間公司應為
    同一事業之母子公司。
  ㈣兩造就原告之勞健保自英鼎公司改掛勞保至被告公司時,並
    未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乙節,既未爭執,則原告於屬於同一
    事業之該兩家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
    返還不當扣薪等,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1,402,002
    元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1 個
    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
    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
    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
    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勞工法上之勞
    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
    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類),勞
    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
    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
    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
    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
    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
    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
    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
    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係48年1 月2 日生,其自84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同一
    事業之被告所屬兩家母子公司,其於103 年9 月9 日向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自84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依勞動基準法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以與原告間係承攬關係而拒
    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原證四),嗣原告於103 年
    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計算至103 年9 月19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嗣因於本件訴訟發現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
    依勞工退休新制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因而減縮
    請求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按舊制勞工退休年資計算之退休
    金。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15年以上,而原告亦年滿55歲,
    則其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退休
    金。又原告主張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公司則未
    舉證證明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公司亦表明若經法院
    認定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同意原告所主張其請求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自84年1 月4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合
    計10年5 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見本院卷二第88頁
    背面至第89頁)。
  ⒊如前述,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
    均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且其所稱平均工資,係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而本件原告早於103 年9 月19日在
    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時已對被告公司表示請求退休
    金,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並非係以104 年1 月被告收受起訴狀始請求退休金,則
    計算其請領退休金前之6 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103 年9
    月19日為基準往前計算,而非如被告公司所抗辯以104 年1
    月被告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往前計算。又系爭契約書第三
    項第8 點有依開爐單價及數量計算工作報酬之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其中更有「全勤獎金為3000元,但乙方如無
    故不到或曠工一天扣全勤1/2 ,事假或病假一天扣1/3 」之
    約定,顯見該全勤獎金3,000 元,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無
    請假記錄時始得領取,然亦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按月給付之
    項目,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而係勞工因出勤工作而可
    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及(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上
    開全勤獎金3,000 元自屬工資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準此,原告之103 年3 月份薪資為77,992元、103 年4 月
    份薪資為65,361元、103 年5 月份薪資為63,707元、103 年
    6 月份薪資為43,992元(按此部分係因原告請喪假被扣薪及
    扣全勤獎金,致薪資因而降低)、103 年7 月份薪資為77,2
    21元、103 年8 月份薪資為72,301元,此有被告公司所陳報
    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原證三
    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之工資應付明細表)。則原告自
    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6,762元(計算式:77992+653
    61+63707+43992+77221+72301元)÷6=66762 元),原
    告因此得以請求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為1,402,002 元(66
    ,762×21=1,402,002),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2,002 元,應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
    健保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等不當扣薪,計181,950 元
    部分:
  ⒈被告公司為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期間提撥退休金不足額部
    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惟此僅限對於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
    之勞工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選擇勞退舊制,但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04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查詢所檢附「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公司已自94年7 月
    1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每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
    一第170 頁),被告公司並確於每月自應付原告之工資中扣
    除一定金額作為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之退休金,此亦有被告
    公司所陳報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
    99頁、103至129頁)。原告為便利請求及訴訟之審結,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有關請求勞工退休金給付部分,區分為二,
    即於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依勞工退休金舊制
    年資請求自願退休金給付,而於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部
    分,則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足額提
    撥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 頁民事辯論意旨(續)
    狀〕,被告公司就此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8頁)。經
    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前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
    薪資為45,800元,102 年7 月後為原告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
    之薪資為57,800元。準此,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新制
    6%退休金(即工資應付明細表所載扣款「退休金」之金額)
    各為2,748元、3,468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每月提撥1,818
    元,差額各為930元(計算式:2748-1818=930元)及1,650
    元(計算式:3468-1818=1,650 元),其不足額部分,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兩造就此各自主張之差異,及本院認應准原
    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因其雇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
    扣薪部分:
    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其中102 年1 月前每月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20
    元,然被告公司僅實際負擔1,94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
    款873 元(計算式:2820-1947 =873 );102 年2 月被告
    公司應負擔金額2,923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947 元
    ,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976 元(計算式:2923-1947=976)
    ;102 年3 月至12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923 元
    ,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
    1,226 元(計算式:2923-1697=1226 );103 年1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3,077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
    1,69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1,380 元(計算式:3077
    -1697=1380 )。則被告公司就投保勞保之雇主應負擔額不
    足而對原告扣薪部分,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兩造就此各自主
    張之差異,及本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
    所示)。
  ⒊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因其雇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
    扣薪部分:
    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之薪資,於103 年3 月份以前為45
    ,800元,103 年4 月起為57,800元,其中102 年2 月前被告
    公司每月應負擔金額2,294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51
    7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777 元(計算式:2294-1517
    =777 );102 年3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
    額亦為2,294 元,然被告公司實際僅負擔1,598 元,而從原
    告每月薪資扣款696 元(計算式:2294-1598=696);103
    年4 月至8 月間,被告公司應負擔金額2,895 元,然被告公
    司實際僅負擔1,598 元,而從原告每月薪資扣款1,297 元(
    計算式:2895-1598=1297 )。則被告公司就投保健保之雇
    主應負擔額不足而對原告扣薪部分,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本
    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公司誤算原告薪資部分:
    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被告公司於發給原告之工資
    應付明細表中之「公司支付」欄位總合應為5,113 元(計算
    式:1697+1598+1818=5113 ),惟被告公司誤算為4,669 元
    ,即被告公司每月從原告薪資中誤算而多扣除444 元(計算
    式:5115-4669=444元),而形成短少給付原告444 元,就
    此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本院認應准原告所請之金額明細,詳
    如附表二所示)。
  ⒌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之
    雇主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而不當扣薪部分,合計為162,
    429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扣薪計8,171 元
    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務關係,既屬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而原告按計件論酬所領報酬即屬勞動契約或僱傭
    契約之工資,為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1條規定,自無由再收取補充保險費(即俗稱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而被告公司亦不爭執確實有於原告工資應付明
    細表上載明扣除「二代健保」之項目金額,此有被告公司提
    供之原告工資應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9頁),
    則被告公司抗辯未實際扣款,尚無足採。故被告公司自給付
    原告薪資中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金額,合計為8,171 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亦屬不當扣薪,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㈣原告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89,125 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此」,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所明定;又「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
    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則應發給工資。又以計
    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
    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計件論酬之勞工
    亦得享有。另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
    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
    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因被告公司認屬計件論酬之承攬關係
    而從未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乙情,業經證人張政雄於本院10
    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
    面)。故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起至103 年月9 日19日自請退
    休為止,未曾給予休特別休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公
    司自始既未依法給予澆鑄組之勞工如被告公司內其他一般勞
    工特別休假之機會,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並非肇因於原告
    個人,而顯係可歸責予被告公司甚明。是原告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
    之99年度至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應屬適法。又原告於84
    年1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於99年、100 年、101 年、
    102 年、103 年之各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5日、16日、17日、
    18日、19日,合計有85日。原告請求以上開平均月薪66,762
    元計算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其每日薪資為2,225 元(
    66,762÷30=2,225元),尚屬合理,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89,125 元(2,225×85
    =189,1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為上開退休金等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
    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1 款、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勞工退休
    金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402,002 元,五年內關於勞工退
    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等不當
    扣薪162,429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扣薪8,171 元,
    暨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89,125 元,合計為1,76
    1,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退休前6個月薪資
┌──┬─────────┬─────────────┐
│編號│      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
│ 1  │    103年3月      │          77,992元        │
├──┼─────────┼─────────────┤
│ 2  │    103年4月      │          65,361元        │
├──┼─────────┼─────────────┤
│ 3  │    103年5月      │          63,707元        │
├──┼─────────┼─────────────┤
│ 4  │    103年6月      │          43,992元        │
├──┼─────────┼─────────────┤
│ 5  │    103年7月      │          77,221元        │
├──┼─────────┼─────────────┤
│ 6  │    103年8月      │          72,301元        │
└──┴─────────┴─────────────┘
附表二:兩造爭執實際由原告扣除薪資
┌──┬─────┬───────────────────────┬──────────────────┬────────────────┐
│編號│  時間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本院判斷               │
├──┼─────┼────┬────┬────┬────┬───┼────┬────┬────┬───┼────┬───┬───────┤
│    │          │退休金部│勞保費部│健保費部│被告計算│合計實│退休金部│勞保費部│健保費部│合計實│每月實計│ 合計 │              │
│    │          │分      │分      │分      │誤差部分│際扣薪│分      │分      │分      │際扣薪│扣薪    │      │    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1 │104.01    │        │        │        │        │      │1818    │1376    │1297    │4323  │ 0      │      │1.原告未請求  │
│    │          │        │        │        │        │      │        │        │        │      │        │      │              │
│  2 │103.12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未請求  │未請求  │未請求  │        │      │        │        │        │      │        │      │              │
│  3 │103.11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3.10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3.09    │        │        │        │        │      │1818    │1380    │1297    │4327  │        │      │              │
├──┼─────┼────┼────┼────┼────┼───┼────┼────┼────┼───┼────┼───┼───────┤
│  6 │103.08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1.兩造對於102 │
│    │          │        │        │        │        │      │        │        │        │      │        │      │  年3月至103年│
│  7 │103.07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8月,退休金 │
│    │          │        │        │        │        │      │        │        │        │      │4771    │23855 │  、勞保及健保│
│  8 │103.06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應從原告薪資│
│    │          │        │        │        │        │      │        │        │        │      │        │      │  扣除額均不爭│
│  9 │103.05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執。        │
│    │          │        │        │        │        │      │        │        │        │      │        │      │2.兩造對於實際│
│ 10 │103.04    │1650    │1380    │1297    │ 444    │4771  │1650    │1380    │1297    │4327  │        │      │  扣薪之數額有│
├──┼─────┼────┼────┼────┼────┼───┼────┼────┼────┼───┼────┼───┤  爭執,各該月│
│ 11 │103.03    │1650    │1380    │ 696    │ 444    │4170  │1650    │1380    │ 696    │3726  │        │      │  之差額為每月│
│    │          │        │        │        │        │      │        │        │        │      │4170    │8340  │  444元。     │
│ 12 │103.02    │1650    │1380    │ 696    │ 444    │4170  │1650    │1380    │ 696    │3726  │        │      │3.經核原告之薪│
├──┼─────┼────┼────┼────┼────┼───┼────┼────┼────┼───┼────┼───┤  資應付明細表│
│ 13 │103.01    │1650    │1222    │ 696    │ 444    │4012  │1650    │1222    │ 696    │3568  │4012    │4012  │  之公司支付欄│
├──┼─────┼────┼────┼────┼────┼───┼────┼────┼────┼───┼────┼───┤  內(見本院卷│
│ 14 │102.12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1第105頁至12│
│    │          │        │        │        │        │      │        │        │        │      │        │      │  2頁),公司 │
│ 15 │102.11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每月應支付金│
│    │          │        │        │        │        │      │        │        │        │      │        │      │  額5113元(計│
│ 16 │102.10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4016    │24096 │  算式:1697+│
│    │          │        │        │        │        │      │        │        │        │      │        │      │  1598+1818=│
│ 17 │102.09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5113),然被│
│    │          │        │        │        │        │      │        │        │        │      │        │      │  告僅每月記載│
│ 18 │102.08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4669元,並扣│
│    │          │        │        │        │        │      │        │        │        │      │        │      │  除該數額,所│
│ 19 │102.07    │1650    │1226    │ 696    │ 444    │4016  │1650    │1226    │ 696    │3572  │        │      │  產生差額444 │
├──┼─────┼────┼────┼────┼────┼───┼────┼────┼────┼───┼────┼───┤  元,則從原告│
│ 20 │102.06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        │      │  實際薪資扣除│
│    │          │        │        │        │        │      │        │        │        │      │        │      │  ,故與原告主│
│ 21 │102.05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3296    │13184 │  張相符。    │
│    │          │        │        │        │        │      │        │        │        │      │        │      │              │
│ 22 │102.04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2.03    │ 930    │1226    │ 696    │ 444    │3296  │ 930    │1226    │ 696    │2852  │        │      │              │
├──┼─────┼────┼────┼────┼────┼───┼────┼────┼────┼───┼────┼───┼───────┤
│ 24 │102.02    │ 930    │ 976    │ 777    │        │2683  │ 930    │ 976    │ 777    │2863  │2863    │      │原告之主張,被│
│    │          │        │        │        │        │      │        │        │        │      │        │5443  │告不爭執。    │
│ 25 │102.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930    │ 873    │ 777    │2580  │2580    │      │              │
├──┼─────┼────┼────┼────┼────┼───┼────┼────┼────┼───┼────┼───┼───────┤
│ 26 │101.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被告抗辯所陳述│
│    │          │        │        │        │        │      │        │        │        │      │        │      │之金額,較原告│
│ 27 │101.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主張之金額為多│
│    │          │        │        │        │        │      │        │        │        │      │        │      │,則就原告主張│
│ 28 │101.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請求之金額範圍│
│    │          │        │        │        │        │      │        │        │        │      │        │      │內,被告之陳述│
│ 29 │101.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核屬不利於己之│
│    │          │        │        │        │        │      │        │        │        │      │        │      │事實自認,應准│
│ 30 │101.08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原告所請。    │
│    │          │        │        │        │        │      │        │        │        │      │        │      │              │
│ 31 │101.07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2580    │28380 │              │
│    │          │        │        │        │        │      │        │        │        │      │        │      │              │
│ 32 │101.06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              │
│    │          │        │        │        │        │      │        │        │        │      │        │      │              │
│ 33 │101.05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817    │2702  │        │      │              │
│    │          │        │        │        │        │      │        │        │        │      │        │      │              │
│ 34 │101.04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717    │2602  │        │      │              │
│    │          │        │        │        │        │      │        │        │        │      │        │      │              │
│ 35 │101.03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717    │2602  │        │      │              │
│    │          │        │        │        │        │      │        │        │        │      │        │      │              │
│ 36 │101.0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1069    │ 717    │2602  │        │      │              │
├──┼─────┼────┼────┼────┼────┼───┼────┼────┼────┼───┼────┼───┼───────┤
│ 37 │101.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915    │ 717    │2448  │2448    │2448  │於原告主張之金│
├──┼─────┼────┼────┼────┼────┼───┼────┼────┼────┼───┼────┼───┤額中,被告僅就│
│ 38 │100.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2294    │2294  │部分為不利於己│
│    │          │        │        │        │        │      │        │        │        │      │        │      │之自認,就此自│
│    │          │        │        │        │        │      │        │        │        │      │        │      │認部分准原告所│
│    │          │        │        │        │        │      │        │        │        │      │        │      │請。至於逾被告│
│    │          │        │        │        │        │      │        │        │        │      │        │      │自認部分者,因│
│    │          │        │        │        │        │      │        │        │        │      │        │      │原告未能舉證,│
│    │          │        │        │        │        │      │        │        │        │      │        │      │則此部分,原告│
│    │          │        │        │        │        │      │        │        │        │      │        │      │所請為無理由。│
├──┼─────┼────┼────┼────┼────┼───┼────┼────┼────┼───┼────┼───┼───────┤
│ 39 │100.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986    │ 936    │2738  │        │      │被告抗辯所陳述│
│    │          │        │        │        │        │      │        │        │        │      │2580    │5160  │之金額,較原告│
│ 40 │100.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986    │ 936    │2738  │        │      │主張之金額為多│
│    │          │        │        │        │        │      │        │        │        │      │        │      │,則就原告主張│
│    │          │        │        │        │        │      │        │        │        │      │        │      │請求之金額範圍│
│    │          │        │        │        │        │      │        │        │        │      │        │      │內,被告之陳述│
│    │          │        │        │        │        │      │        │        │        │      │        │      │核屬不利於己之│
│    │          │        │        │        │        │      │        │        │        │      │        │      │事實自認,應准│
│    │          │        │        │        │        │      │        │        │        │      │        │      │原告所請。    │
├──┼─────┼────┼────┼────┼────┼───┼────┼────┼────┼───┼────┼───┼───────┤
│ 41 │100.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於原告主張之金│
│    │          │        │        │        │        │      │        │        │        │      │        │      │額中,被告僅就│
│ 42 │100.08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部分為不利於己│
│    │          │        │        │        │        │      │        │        │        │      │        │      │之自認,就此自│
│ 43 │100.07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認部分准原告所│
│    │          │        │        │        │        │      │        │        │        │      │        │      │請。至於逾被告│
│ 44 │100.06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自認部分者,因│
│    │          │        │        │        │        │      │        │        │        │      │        │      │原告未能舉證,│
│ 45 │100.05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2294    │20646 │則此部分,原告│
│    │          │        │        │        │        │      │        │        │        │      │        │      │所請為無理由。│
│ 46 │100.04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        │        │        │      │        │        │        │      │        │      │              │
│ 47 │100.03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        │        │        │      │        │        │        │      │        │      │              │
│ 48 │100.02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        │        │        │      │        │        │        │      │        │      │              │
│ 49 │100.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816    │ 761    │ 717    │2294  │        │      │              │
├──┼─────┼────┼────┼────┼────┼───┼────┼────┼────┼───┼────┼───┤              │
│ 50 │ 99.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1 │ 99.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2 │ 99.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3 │ 99.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4 │ 99.08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2246    │17968 │              │
│    │          │        │        │        │        │      │        │        │        │      │        │      │              │
│ 55 │ 99.07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99.06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        │        │        │      │        │        │        │      │        │      │              │
│ 57 │ 99.05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46  │        │      │              │
├──┼─────┼────┼────┼────┼────┼───┼────┼────┼────┼───┼────┼───┤              │
│ 58 │ 99.04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2268  │2268    │ 2268 │              │
├──┼─────┼────┼────┼────┼────┼───┼────┼────┼────┼───┼────┼───┤              │
│ 59 │ 99.03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1445  │        │      │              │
│    │          │        │        │        │        │      │        │        │        │      │        │      │              │
│ 60 │ 99.02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1445  │1445    │ 4335 │              │
│    │          │        │        │        │        │      │        │        │        │      │        │      │              │
│ 61 │ 99.01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1445  │        │      │              │
├──┼─────┼────┼────┼────┼────┼───┼────┼────┼────┼───┼────┼───┼───────┤
│ 62 │ 98.12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原告未能舉證,│
│    │          │        │        │        │        │      │        │        │        │      │        │      │所請無理由。  │
│ 63 │ 98.11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              │
│    │          │        │        │        │        │      │        │        │        │      │ 無理由 │      │              │
│ 64 │ 98.10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 98.09    │ 930    │ 873    │ 777    │        │2580  │        │        │        │      │        │      │              │
├──┼─────┼────┼────┼────┼────┼───┼────┼────┼────┼───┴────┼───┼───────┤
│ 66 │          │        │        │        │        │      │        │        │        │被告實際扣薪合計│162429│              │
└──┴─────┴────┴────┴────┴────┴───┴────┴────┴────┴────────┴───┴───────┘
附表三:二代健保
┌────┬───────┐
│ 時間   │ 原告主張     │
│        ├───┬───┤
│        │實際扣│合計  │
│        │除額  │      │
├────┼───┼───┤
│101.12  │517   │      │
│102.01  │547   │      │
│102.02  │ 13   │      │
│102.03  │331   │      │
│102.04  │384   │      │
│102.05  │473   │      │
│102.06  │437   │8171  │
│102.07  │663   │      │
│102.08  │615   │      │
│102.09  │435   │      │
│102.10  │613   │      │
│102.11  │697   │      │
│102.12  │535   │      │
│103.01  │341   │      │
│103.02  │ 79   │      │
│103.03  │644   │      │
│103.04  │151   │      │
│103.05  │118   │      │
│103.06  │  0   │      │
│103.07  │288   │      │
│103.08  │2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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