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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受 選任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游祥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祥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3年12月14 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鈞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游祥派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既已拋棄繼承,且渠等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訊問時均未到庭,僅於105年1月4日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又本院於上開訊問期日徵得聲請人表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會計師公會105年2月15日第105044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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