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陳献章會計師即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游祥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5年04月30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擔任訴訟之原、被告,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3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日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5年04月30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裁定選任為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擔任訴訟之原、被告,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3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當事人等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聞紙、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函文暨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異議狀及106年度彰簡字第8號判決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7號及106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