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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請人
任鳳凰
相對人
張新燈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張新燈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具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於本院 104年度司執三字第 4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返還土地,且耕養土地之費用及土地上所種植全部茶樹、鐵網欄干等物全數拆遷、移植完畢,損失慘重,半生心血化為烏有。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8,395元,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減少聲請金額為25,000元至30,000元,聲請人將一次繳付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但已函轉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10,13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 │ │落於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119-27、119-28││ │ │、119-59以及13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 ││ │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 │ │(下同)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 │幣(下同)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 │ │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福壽││ │ │山段133-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點 ││ │ │號1-2連接位置、長度7.18公尺之鐵絲圍籬 ││ │ │移除。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 │ │段119-28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E ││ │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 ││ │ │平方公尺,及同段119-59地號土地如鑑定圖││ │ │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3平方公尺,││ │ │以及同段133-3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 ││ │ │編號B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 │,面積73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2 ││ │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102年8月││ │ │5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 │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4元,及自起││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 │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標的價額為1,048,32││ │ │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因聲請 ││ │ │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92││ │ │0,160元,經核裁判費為10,130元,揆諸首 ││ │ │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 │負擔。 ││鑑定費│ 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15,195元 │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 │ │├───┼──────┼───────────────────┤│合 計│ 52,325元 │ │├───┴──────┴───────────────────┤│兩造分擔方式: ││(1)訴訟費用總計52,325元。 ││(2)聲請人已支付:37,130元﹙計算式:10,130元+27,000元=37,13││ 0元) ││(3)聲請人應負擔:523元﹙計算式:52,325元×1/100=5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6,607元﹙37,130元-523元=36,6││ 07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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