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代理人
- 王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閱卷資料知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旭和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詎關係人張旭和死後,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見關係人張旭和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司法院秘書長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號函意旨,此類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號、第二六二號、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審法院未自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旭和之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請優先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旭和之姐張美娥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或由本署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產署接字第○○○○○○○○○○○號函檢送之「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若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形成變相以公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損害,有違社會公平原則。且法律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相對人辯以: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關係人張旭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故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查:
㈠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
㈡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依卷內事證所示,關係人張旭和仍遺有土地、建物各一筆,及四部汽車之遺產(參卷附關係人張旭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審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復依家事事件法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並不受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況遺產管理人就日後法院所裁定之報酬數額,如認有過低之情事時,依法仍得提起抗告,加以救濟。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
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㈤本件因關係人張旭和死亡後,已知之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審依對關係人張旭和享有債權,而存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因關係人張旭和之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無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亦均無會員有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核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7號、l25號2樓及125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唐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凱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旭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旭和之遺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旭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旭和(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台中市○里區○○里○○街00巷0號四樓)於103年6月
4日發現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
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土地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文、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
揭書證在卷可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33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張旭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張美娥,惟其具狀表示無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經查卷內被繼承人除遺有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共有
土地及同段1262建號建物外,並無被繼承人其他任何財產,
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虞。按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
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
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
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
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
。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
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
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
適切性,並應以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
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渠等既無須負擔債務,更不應於
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
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是建請鈞院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姐張美娥擔任遺產管理
人為宜。
五、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張旭和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
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
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
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
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
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