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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曹宗鼎林慶郎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黃欽祺
被上訴人
張永良
被上訴人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23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記載「上訴理由:請求(聲請閱卷宗日期)准予民國104 年10月22日閱卷宗後補呈理由。」、「為奉接均院104 年度豐小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理合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實為德便」等語,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有聲明民事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閱卷閱畢(參照原審卷第176 頁),迄未提出上訴理由,已逾20日內應提出理由書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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