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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何清賢
被上訴人
王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於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前,因上訴人依本院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所示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委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判決確定,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票已於103年8月18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遭訴外人雲子絜所偽造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上訴人係為脫免票據債務,透過雲子絜在刑事案件中認罪,然上訴人本身財產顯然大於系爭支票之價值,並無動機透過雲子絜認罪以脫免債務。又原審判決理由認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惟本件證據事後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此項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另系爭支票遭偽造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經刑事判決雲子絜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因刑事判決而被沒收,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況就系爭支票是否為雲子絜所偽造,經本院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審理後,認系爭支票應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雲子絜所簽發,而判決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雲子絜在刑事案件及兩造給付票款前訴訟一審,已陳述系爭支票確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確非屬偽造乙節,並經兩造間前訴訟即給付票款事件調查認定,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並詳述認定之理由,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盜開乙節,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參、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原因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經訴外人雲子絜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9號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乃抗辯附表所示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係上訴人之女友雲子絜所偷開等語。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判決後,上訴人依法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雲子絜因偽造含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上訴人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上訴人得否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附表所示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亦即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法。至該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準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則不屬之,是假執行判決非屬第14條第2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持上揭假執行宣告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乃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9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於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裁判成立前即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既已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則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主張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之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已屬甚明。況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有無票據權利存在,乃為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再為與上揭判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雲子絜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此項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原判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經刑事判決雲子絜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因刑事判決而被沒收等語,主張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固認系爭支票係雲子絜所偽造,而判決雲子絜罪刑,然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不當然推翻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依法被廢棄,其判決之確定效力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以雲子絜因偽造系爭支票經判處罪刑,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已為刑事判決所推翻,洵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異議原因之事實,乃系爭支票係遭雲子絜偽造,然偽造票據乃屬事實,只要未經授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為票據行為,於行為時其偽造票據之事實即屬存在,並非經刑事判決有罪才屬「偽造」、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就不構成「偽造」,是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刑事判決才認定系爭支票係雲子絜所偽造,主張本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已被沒收部分,系爭支票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後,被執行沒收者乃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部分,系爭支票仍在被上訴人執有中,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況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民事裁判,且該執行名義之裁判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刑事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而行使其權利。

三、綜據上述,系爭支票是否為雲子絜所偽造,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裁判成立前在訴訟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復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未合,而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1.│102年3月31日│FA0000000 │臺中縣    │何清賢│25萬元    │
│  │            │          │龍井鄉農會│      │          │
├─┼──────┼─────┼─────┼───┼─────┤
│2.│102年4月15日│FA0000000 │臺中縣    │何清賢│25萬元    │
│  │            │          │龍井鄉農會│      │          │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