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原告
- 莊樹林
- 訴訟代理人
- 龔厚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克文
- 被告
- 莊吉泉
- 被告
- 受 告 知
- 被告
- 訴 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林睿軒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訴訟代理人
- 訴 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 知
- 法定代理人
-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7條第1 、2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為請求,並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99年4 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9年4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4 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㈣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㈤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㈥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年9 月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㈦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㈧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286號卷第6 至7 頁);嗣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56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7 頁);再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續狀撤回上揭訴之聲明第2 、5 、8 項聲明,並變更第3 、6 、9 項聲明為附有「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停止條件,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及僅以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於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並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103年度訴字第3319號);是其等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前於99年4 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實際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條件贈與被告,依據民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是兩造間雖於99年4月23日以買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然實際上僅以300,000元贈與給被告,該買賣行為實際上為贈與,該次之買賣行為及其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另於102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又於102年8月27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且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口頭告誡被告將來應孝順父母,善盡扶養義務,並約定被告每月須支付5,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獲贈系爭土地後,於103年5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之戶籍地,自斯時起每月即未支付5,000元予原告,未對父母善盡扶養義務,原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知理虧,即於103年9月5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然因訴外人清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暘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擔保受告知訴訟人三信商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對訴外人清暘公司之借款債權,嗣上開借款因未依約如期償還,致其等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均以兩造為被告,以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回贈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得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爰民法第87條第2 項,另訴之聲明第3 至6 項部分,爰依據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99年4 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9年4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由原告回復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99年4 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由原告回復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102 年10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⒌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⒍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由原告回復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8 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3 年9 月5 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前,兩造即口頭約定每月至少應支付5,000 元扶養費予原告;另將建地贈與被告之弟弟,亦與弟弟有約定須支付扶養費。但被告嗣後因經濟負擔沉重,2 名小孩尚在就讀大學,自103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5,000 元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條件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直到103 年9 月5 日確定自己無法繼續負擔扶養費支出,始按照原告之意思,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
㈡訴外人清暘公司之負責人莊清福是被告之堂哥,被告擔任清暘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清暘公司一直保持正常營運情況,被告即未過問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情形。
三、受訴訟告知人台中商銀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申請退稅為目的,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行為與回贈行為不存在,然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未曾繳納稅賦,符合原告之訴求,原告竟於知悉無稅可退之情況下,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足見原告是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又訴外人莊清福於103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絡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銀,表示要讓票據退票,可見訴外人清暘公司已無力繳納貸款,而被告於訴外人清暘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又身為連帶保證人,縱使對公司營運狀況無全盤瞭解,亦不可能一無所悉,是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追償,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兩造基於父子關係,以一方請求、他方同意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影響受告知訴訟人之權益甚鉅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長子。
⒉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實際上是以300,000 元為條件贈與給被告;另於102 年10月15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又於102年8 月27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兩造約定贈與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後,被告每月須支付5,000 元予原告。
⒋被告自103年5月間搬造共同戶籍地後,每月即未支付5,000元予原告。
⒌被告於103 年9 月5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受告知訴訟人三信商銀另案已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6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確定在案。但目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訴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撤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心證: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將原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甲地一字第10 40005710 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反面)。雖證人莊清福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拿30萬元,土地就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然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資金證明佐證,是證人莊清福上開證述,即有疑義,尚難憑採。足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99年4 月23日雖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惟實際上確實係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提起確認之利益。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受告知訴訟人三信商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為由,對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物權行為,另案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12號、104 年度訴字第1140號、103 年度訴字第3319號受理中,其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 年9 月4 日判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系爭土地,103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5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給莊吉泉;嗣莊樹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63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2、124至131 、194 至195 頁)。是依上開判決,本件原告即應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予本件被告;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是系爭土地記尚未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名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訴請訴之聲明第2 至6 項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之位置 │權利範圍│ 面積(㎡)│ ├──┼───────────┼────┼──────┤ │ 1 │臺中市大安區新南埔段 │ 全部 │1,561.03 │ │ │520 地號土地 │ │ │ ├──┼───────────┼────┼──────┤ │ 2 │臺中市大安區新南埔段 │ 全部 │1,066.99 │ │ │520 -1地號土地 │ │ │ ├──┼───────────┼────┼──────┤ │ 3 │臺中市大安區新南埔段 │ 全部 │967.03 │ │ │520 -2地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