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0號
- 原告
-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廷安
- 訴訟代理人
- 賴彩麗
- 被告
- 林華麗
- 被告
- 林淑貞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彩琴
- 被告
- 林殷如
- 被告
- 林顯圳
- 被告
- 林豐榮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保守於民國68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15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68年10月2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簽立本票擔保清償。詎屆期未獲林保守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乃對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998號受理在案,惟林保守於84年10月21日過世,被告林彩琴、林華麗、林殷如、林顯圳、林淑貞、林慧萍、林豐榮均為林保守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已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該債權時效應已於93年接續。且上開本票實為借款債務之證明,故無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自承縱有借款事實,均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應可視為債務人已同意並承認上開借款,即已認諾上開借款時效已接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150元,及自6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保守生前未向被告提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上開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亦不像林保守所簽、印章亦不像是林保守的。縱有借款,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無於異議狀內自認上開借款,所載「縱使借款」文字,並非為自認,且無收到相關本票裁定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林保守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況縱如原告主張林保守於6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68年10月24日等語,卻遲至104年7月8日如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雖原告復主張於93年10月29日對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即已接續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距其所稱約定清償期限68年10月24日早逾15年時效,且該本票裁定復因林保守於本院於93年11月3日裁定前之84年10月21日已死亡而無法合法送達,有原告所提本院非訟中心104年4月28日所發送之函文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自無原告主張時效接續問題。另原告稱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縱有借款事實,或有本票,債務人均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惟觀被告書狀之用語,係以假設語氣提出,且被告當庭已否認有自認情形,故原告認被告已認諾云云,容有誤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其主張於68年間借款屆清償期時起迄本件起訴前,就其借款債權(縱有之)對被告或林保守有任何請求、起訴或為其它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亦即自68年起迄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前,並無任何足資中斷時效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至遲於8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迄於104年7月8日始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至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則係本於本票請求權請求,核與借款請求權無關),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清償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