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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陳再成
被告
周秀紅
訴訟代理人
蔡耀輝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74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醒異議人注意,嗣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狀主張該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部分分配不當,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被告則於分配期日到場並當場為反對之聲明,嗣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明,執行法院仍依原分配發款等語,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對執行法院104年1月19日函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其對被告所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開庭通知書,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74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其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無從補正,原告遲至104年1月23日始提出開庭通知書作為起訴之證明,自不生補正之效果。

三、原告雖於104年2月10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為聲明異議時,異議狀內已載明原告同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何執行法院未調卷合併?且原告業已於103年12月19日異議狀告知原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並無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情事,聲明異議尚存在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異議狀固記載「原告同時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並未檢附任何起訴之證明,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既已明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依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之修正意旨乃為加重聲明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聲明異議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與前揭規定有違,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應自行調卷查明,係屬無據。是原告就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業已視為撤回。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4年1月23日始為起訴之證明,其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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