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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告
張維岳

      張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就有關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應納遺產稅、遺產稅違章罰鍰及贈與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對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所核課之遺產本稅新臺幣(下同)49,051,117元、應納遺產稅違章罰鍰39,240,893元之行政處分及對被告張維軒所核課之應納贈與稅9,853,581元及對被告張維岳核課之應納贈與稅12,338,642元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據,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已針對此事件向中區國稅局提起復查程序,現由中區國稅局審理中,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至原告雖辯稱: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係指已經在行政訴訟階段者,方有適用,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尚未有結果,尚未到行政訴訟程序,無法適用該條等語,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開條文意旨在於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且對行政處分之爭訟,必須經過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手段以觀,所謂行政爭訟程序,應解為人民為爭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為之一切公法上救濟途徑,因此解釋上當然包括對行政機關提起之訴願或復查等救濟手段,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